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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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智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仕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仕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文仕係高點建國醫護補習班(址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精神科護理學補教老師,明知高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建國補習班出版之「精神科護理學考前衝刺」及「精神科護理學歷屆試題詳解(103~98年)」2書(包含實體書本與數位APP版),係 鄭惠禎 以筆名「談芯」編著、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改作、散布,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及同年7月間在其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接續擅自重製、改作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鄭惠禎原語文著作,作為各該對應欄位所示、其以筆名「 蔡維姍 」名義編授之精神科護理學講義,再交由高點建國補習班編印成「精神科護理學(一)、(二)」教材,由該補習班於蔡文仕之面授或數位函授課程中發予付費之學員作為上課教材使用而散布之,侵害鄭惠禎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鄭惠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虒g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蔡文仕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訊據被告均坦承不諱(見智易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鄭惠禎、證人 高儷珍李瑋琦林宜葆 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編著之「精神科護理學考前衝刺」、「精神科護理學歷屆試題詳解(103~98年)」書籍各1本,被告使用之「精神科護理學(一)、(二)」教材1份附卷可稽。經比對前揭告訴人原著作及被告使用教材,可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兩者標題、講述內容、編排方式係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此外,並有授權出版契約書1紙、台北市私立建國文理補習班106年11月16日高點教字第1061116001號函及所附領用鐘點明細、交付學生教材數量明細可佐,是被告確有重製、改作告訴人前揭原著作而侵害告訴人之重製權、改作權一節,即堪認定。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第92條之擅自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為提供其高點建國醫護補習班教授精神科護理學課程之教材,於104年2月、同年7月間陸續重製、改作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內容,以編輯「精神科護理學(一)、(二)」教材,交由該補習班印製並交付予上課學員而散布之,應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低,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為接續犯。被告擅自將告訴人之語文著作,重製並予以改作、散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重製、改作告訴人之著作以供其所用,藉此開班面授課程共計5梯次、教材經由前揭補習班交付予共計1356名學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害著作權程度,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其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相繼提出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60萬元之方案欲與告訴人和解,惜與告訴人間仍無法就賠償金償達成共識,復參酌告訴人前揭語文著作主要用途為授課、次要用途為零售之著作價值、效用,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及被告自述碩士畢業、原任補教老師、現為醫院行政人員、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以「蔡維姍」名義交由高點建國補習班編印製成之「精神科護理學(一)、(二)」教材,其中1356份業經交付予上課學員,所餘教材則業經該補習班銷毀,此有前揭函文可稽,為免滋擾及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若被告以「蔡維姍」名義在補習班開班授課而獲取之鐘點費,鑒於其對價包含被告備課、授課之勞力、時間、費用,尚難謂係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罪所得,況被告因使用告訴人著作業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智附民字第12號),而須支付相當之損害賠償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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