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四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受雇於今日大興建木材行,擔任運送木材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大興建木材行所有車號00—七九一O號自小貨車,甫運送木材交貨完畢返回途中,沿臺北市南港區大坑溪旁無名路北向南行駛,行經南港區大坑溪旁無名路與研究院路二段六十一巷口欲行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於臺北市南港區大坑溪旁無名路與研究院路二段六十一巷路口北側無名路之人行穿越道附近,其HC—七九一O號自小貨車右後車身與沿同無名路南向北行駛由乙○○駕駛之車號000—五一一號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DIW—五一一號重型機車倒地,使乙○○受有前額浮腫、鼻部、胸部、雙膝雙足多處挫傷、右手食指關節脫臼之傷害,甲○○於肇事向警察機關報案,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並當場自承為肇事者,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HC—七九一O號自小貨車與乙○○騎乘DIW—五一一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DIW—五一一號重型機車倒地,使乙○○受有傷害之事實,然否認有過失,辯稱:「伊當時車子已左轉彎過去,並有打方向燈很久,伊看到並無車子才左轉,轉過後才看到告訴人撞上伊車子,且告訴人當時車子並無煞車,肇事現場之血跡處是告訴人當時起來要與伊爭執時所留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及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二十幀、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又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示及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乙○○之DIW—五一一號重型機車刮地痕及其血跡均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大坑溪旁無名路與研究院路二段六十一巷路口北側無名路之人行穿越道附近,準此,被告之HC—七九一O號自小貨車與告訴人之DIW—五一一號重型機車兩車碰撞點應為此處,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駕駛HC—七九一O號自小貨車行經肇事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之告訴人騎乘之DIW—五一一號重型機車先行,以致兩車發生撞及肇事甚明,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訂有明文。被告所駕駛之轉彎車既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轉彎,自仍應讓告訴人騎乘之直行車先行,亦無可疑。況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於轉彎時未能注意並讓直行來車先行,致肇本件車禍;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受雇於今日大興建木材行,擔任運送木材之業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大興建木材行所有車號00—七九一O號自小貨車,甫運送木材交貨完畢返回途中而肇事,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在卷,則被告駕駛HC—七九一O號自小貨車運送木材,亦屬其業務範圍內之事務,其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之自首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男歲(民國年月日生)業
住身分證統一編號:
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事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供承於右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受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份及診斷證明書紙在卷可稽。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職業駕駛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項段之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警訊筆錄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酌減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六十四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