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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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 王明瑞
蔡蒼翠 相對人 姜和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同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5-1號、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究結果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執以聲請本票裁定之12紙本票,其發票日均為民國94年8月15日,到期日則介於94年8月30日至95年7月30日之間,相對人於100年始提起本票裁定之聲請,其請求權之行使,顯然均已逾越3年之法定時效,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47號、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固屬非訟事件,然時效抗辯本屬抗告法院得即時審查之事項,法院自應就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為審查,況抗告狀繕本依法應送達予對造,如對造有中斷時效之事由,仍可於抗告程序及時提出,並無礙其防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12紙(下合稱為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2紙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時效業已罹於消滅,惟按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時效期間如何計算等事實,非經實體審理無從明瞭,並非得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是無論係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或關於中斷時效事由之主張,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舉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47號、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均非判例,並無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且與同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採取不同之見解,最高法院就相同事件既亦有不同之法律見解存在,本院自得本於獨立之確信,採取與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47號、
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不同之見解,併予敘明。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