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該假扣押裁定業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自不因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影響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擔保物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判決要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聲請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又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狀、假扣押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和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2號提存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372號、95年度執全字第179號保全程序卷宗審核結果屬實,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後,聲請人亦不得再依95年1月16日之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