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0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878號、94年度簡字第36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於95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6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漁港碼頭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0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路口,因行跡可疑,遭警攔檢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9月10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月22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80%。另MichaelL.Smu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供稱其施用之時間係95年9月10日採尿回溯前4日即同年月6日下午4時許乙情,尚非無據,且堪認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0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878號、94年度簡字第36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5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多次違犯施用毒品罪,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及處刑均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宜芳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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