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5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丙○○
丁○○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801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停止鈞院93年度執字第1693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聲請人提起之94年度訴字第35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為取回上開擔保金,已依法定21日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停止執行民事裁定、提存書、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歷審判決、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准予公示送達意思表示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4年度存字第801號擔保提存、94年度聲字第265號審核無訛。又相對人收受存證信函後已逾21日,迄未對聲請人主張權利,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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