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照
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扣案之菜刀1把係供被告傷害告訴人乙○○所用之物,且屬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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