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376號
原 告 三信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
被 告 燁熹 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37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肆拾玖萬壹仟陸佰叁拾玖元,及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壹仟陸佰叁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燁熹實業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燁熹實業有限
公司簽發經被告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詎於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尚餘
新臺幣0000000元未為清償,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件為證。被告燁熹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其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抽象陳述債務
尚有糾葛云云置辯;被告乙○○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以
伊不識字,亦未具親自書寫自己姓名之能力,更從未積欠任
何債務,則究該背書是否係被告親為或係遭詐欺或脅迫為之
,不得而知云云,又於言詞辯論時當庭陳稱:係有人拿伊的
手蓋指印云云(見本院9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置辯,
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本票簽名非常清楚等語,被告既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不足採信,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
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吳祉瑩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背書人│
├──┼───┼────┼────┼────────┼────┼───┤
│1│燁熹實│97.10.16│97.11.01│0000000元│未載│乙○○│
││業有限││││││
││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