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如選任辯護人廖晏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玉如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附表所示犯行,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 游逸青張國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玉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逸青、張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稱因為經濟困難、在通緝中不好找工作,所以販賣毒品,依照業績計算獲利等語(偵卷第67頁背面、本院卷第173頁),是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已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條例第36條後段復規定:
「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第18條、第24條及第33條之1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修正規定,業經總統於10
9年1月15日公布,則依同條例第36條後段之規定,該條項應於6個月後之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被告本件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暨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2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經偵查機關調查後,於108年6月28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是 呂昭峰 (偵卷第6頁背面),警方因而知悉被告犯本案的毒品上游係呂昭峰,而後警方查獲呂昭峰,呂昭峰於108年7月1日警詢時坦承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被告(偵卷第51頁),本院認為,偵查機關此時已經得知呂昭峰係被告的毒品上游,雖然呂昭峰時隔5個多月後,於108年12月20日出境,且被偵查機關通緝,檢警機關未能就被告本案犯行的上游呂昭峰繼續偵查、起訴,但此並不影響偵查機關已經因為被告的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另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的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6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2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小於1公克,販賣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2,500元,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是處在同一水平,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後,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二種以上之減輕,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圖一己私利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為了牟利,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所為實非可取。然本院考量到被告所為皆係小額販賣,相較於毒品的大盤、中盤,被告的惡性非鉅;另被告過去曾犯施用毒品案件,應該已經知道國家的禁毒政策,卻仍犯本案罪質更重的販賣第一級毒品,顯見被告並沒有因為前案而痛改前非,惟念其坦承全部犯行,於審理時清楚交代,堪認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販賣之對象、間隔、數量、金額、獲利,兼衡被告的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勉持,有小孩,與前夫共同監護,但是由被告照顧;本院卷第17
4頁)、智識程度(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記載為國中肄業,然被告於審判中自陳為高中肄業;本院卷第174頁)、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本案犯如附表所示的2次犯罪事實,分別向游逸青、張國清收取1000、2500元,共計3,500元,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施吟蒨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金錢單位:新臺幣)│所犯法條暨罪名│罪刑主文│├──┼───────────────────┼────────┼───────────┤│1│陳玉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修正前毒品危害防│陳玉如販賣第一級毒品,│││於108年5月10日19時4分許,在新北市鶯│制條例第4條第1│處有期徒刑肆年。│○○○區○○路與尖山路86巷口,以1,000元之│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價格,販賣小於1公克之海洛因予游逸青。│品罪。││├──┼───────────────────┼────────┼───────────┤│2│陳玉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修正前毒品危害防│陳玉如販賣第一級毒品,│││於108年5月10日19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制條例第4條第1│處有期徒刑肆年。│││尖山路與尖山路86巷口,以2,500元之價格│項之販賣第一級毒││││,販賣小於0.9公克之海洛因予張國清。│品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