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宸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宸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宸緯(原名 朱崇成 )於民國107年9月7日至108年2月28日止受雇於 魏美玲 擔任負責人之「聯合文理短期補習班」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聯合補習班),並負責招生、代收學費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㈠於107年10月間某日,朱宸緯稱其可以每臺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價格購得他人汰換之中古電腦,魏美玲即委由朱宸緯代買中古電腦3臺,並交付4,500元予朱宸緯,嗣朱宸緯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交付1臺中古電腦予魏美玲後,將所持有之餘款3,000元侵占入己。
㈡魏美玲於107年12月開始,委由朱宸緯催收如附表所示學生
欠繳之聯合補習班學費,朱宸緯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學生家長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所收取之款項全數侵占入己,而未繳回聯合補習班。嗣朱宸緯於108年3月1日離職,魏美玲自行聯繫如附表所示之學生家長,朱宸緯亦避不見面,始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朱宸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美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聯合補習班員工 周玉省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學生家長 洪書雯陳秋如王玉如張珈禛 於警詢中之陳述。
㈤被告交付予學生家長王玉如之收據1張。
㈥被告交付之電腦主機1臺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告訴人魏美玲之託代買中古電腦部分,非屬被告執行其招生、代收學費之業務範圍,係告訴人魏美玲私自委任被告所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上開條文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㈡檢察官認被告向告訴人魏美玲收取代購中古電腦費用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證人魏美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是陳述被告確實有交付1臺中古電腦,其事後認為品質亦不佳,曾向被告稱是否將餘款3,000元退回,若已購入也可交付電腦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則是自陳其因缺錢使用而將剩餘款項予以侵占等語,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自始即無交付中古電腦予告訴人魏美玲,而刻意向告訴人魏美玲佯稱代購中古電腦之故意,則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變更後之罪名法定刑較輕,且被告於偵查中就此亦陳述其為侵占罪之認罪表示,對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侵害之法益同
一,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按本件犯罪時間,經告訴人魏美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無法確認,然於被告離職後致電學生家長,有稱上個月已繳給被告等語,另綜合證人之證述內容,認定被告犯罪時間如附表),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侵占電腦價款、學費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魏美玲所交付之款項係為購買電腦使
用,且知為告訴人聯合補習班所收取之費用非其所有,竟因需錢孔急,即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行為顯有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法治觀念亦有不足,另衡酌被告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侵占之款項3,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學費共計6萬825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收取(侵占)時間│學生/學生家長│金額(新臺幣││號│││)│├─┼───────────────┼───────────┼──────┤│1│107年12月至108年2月底期間│ 林哲均林哲全 /洪書雯│1萬8000元│├─┼───────────────┼───────────┼──────┤│2│107年12月至108年2月17日期間│ 張廷伃張廷瑄 /陳秋如│2萬250元│├─┼───────────────┼───────────┼──────┤│3│107年12月至108年2月底期間│ 王嘉龍 / 柯絨 │2000元│├─┼───────────────┼───────────┼──────┤│4│108年2月27日│ 張民亭 /王玉如│1萬8000元│├─┼───────────────┼───────────┼──────┤│5│107年12月間某日│ 廖祐宸 /張珈禛│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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