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保險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林寶蓮 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搬家未收到法院公文,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原審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以103年度北補字第57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70元,該裁定經郵政機關送達至抗告人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址後,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月27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等情,有系爭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系爭裁定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3年11月6日)發生效力,故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即103年11月11日前)補繳裁判費。
㈡、詎抗告人至103年11月25日止,仍未繳納裁判費,有詢問簡答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頁),足見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起訴必備之程式,其起訴自非合法。從而,原審於同年月26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因搬家而未收受系爭裁定,惟觀諸抗告人所提民事抗告狀,其上所載抗告人之住所仍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有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是縱抗告人有搬家事實,仍未有廢止以該址為其住所意思,系爭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予以寄存送達,於法自無不合,則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
㈢、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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