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8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所明定。再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檢驗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且敘明上訴人否認該犯行,辯稱:伊曾於本件驗尿之前感冒發高燒,至健生藥局拿藥服用,也曾至仁祐堂中醫診所看骨科取藥服用,伊並無施用毒品云云,為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之科刑判決,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處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告未再施用毒品且被告曾於本件採尿日(97年9月19日)之前、後(97年9月3日、97年10月3日)前往觀護人處採尿,其所採集尿液均無毒品反應,只有本件97年9月19日所採集之尿液呈陽性毒品反應,因係該次採尿期間被告曾因頭痛、發燒至健生藥局取藥服用,或至仁祐堂拿中藥服用所致。㈡被告採尿三次只有第二次有毒品反應,被告因而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再次驗尿,惟遭拒絕,原審因而據以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罪嫌,認定事實有錯誤云云。經查:㈠、原判決已說明經分別向健生藥局及仁祐堂中醫診所函詢結果為:1、健生藥局覆以:(1)本本號為健生藥局,並非健生診所,自無「看診時間」、「何種疾病就醫」、「開立處方箋為何」、「開立藥物服用後何種反應」等問題。(2)經查持醫院開立處方箋至本藥局取藥民眾名單當中,亦無甲○○其人,有健生藥局97年12月4日健生藥局97總字第1204號函附卷可查,。2、仁祐堂中醫診所覆以:(1)患者甲○○於97年8月7日至97年9月4日間至本院就診,乃因背痛,全身不適至本院就診。(2)本院多以針炙、推拿處理,並於97年9月4日因其肌肉僵硬,開以通血路營養肌肉胃藥給予,開立藥物並不含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亦不會呈陽性反應,有仁祐堂中醫診所 楊吉翔 醫生之診療說明及檢附被告病歷單附卷可憑。從健生藥局及仁祐堂中醫診所上開函文及說明觀之,並無法證明被告上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係因至上開藥局及診所取藥服用後所造成,被告亦供稱已無法提供其當時所服用之藥物以供檢驗等語,自無法證明被告所辯為可採。況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目前檢驗尿液最精密之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憑。綜合判斷,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原判決依憑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述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亦為本院所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並無誤違,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㈡、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於97年9月19日採尿時起回溯4日、5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請求再次採集尿液檢驗,既屬不同的檢體,無足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實,原審未予再次採尿,亦難指為違法。依上說明,上訴意旨,僅執原詞,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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