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95年度繼字第21號卷宗。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 吳友土 之債權人,為瞭解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相關情事,為此聲請閱覽本院95年度繼字第21號卷宗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及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為證,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核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