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為址設嘉義縣○○市○○○○區○○路00號「萬鴻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鴻公司)之中班小組長,負責該公司下午4時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作業期間之現場管理。代號BN000-H110007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該公司作業員。詎乙○○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0年3月5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萬鴻公司廠房作業區內,乘甲○坐在椅子上並面向機台檢查成品而不及防備之際,自甲○背後以雙手抓捏甲○臀部,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行為1次得逞。另意圖性騷擾,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址萬鴻公司廠房廁所走道上,乘甲○迎面走來不及防備之際,突然伸出右手抓捏甲○左側胸部,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行為1次得逞。嗣於同年月15日甲○至警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提起公訴,而該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111年4月21日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院卷第138頁及卷末存置袋內),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