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200號聲請人 黃宜蘋 相對人 王俞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五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固應一一記載,但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而到期日在發票日前之本票,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不應認為本票無效。另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件本票到期日因先於發票日,其文義雖有疑義,但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非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005所示本票,其到期日為110年1月15日,早於該本票之發票日110年8月13日,依前開說明,此本票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既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此本票,並陳報提示日期,與行使本票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無不符。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220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10年8月13日50,000元110年9月15日110年9月15日CH439713002110年8月13日50,000元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15日CH439714003110年8月13日50,000元110年11月15日110年11月15日CH439716004110年8月13日50,000元110年12月15日110年12月15日CH439717005110年8月13日50,000元視為見票即付111年3月10日CH439718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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