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清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3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清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清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3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1份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見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雲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表:受刑人廖清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肇事逃逸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9年7月20日109年7月20日108年6月23日至同年9月24日(聲請書誤載108/06/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029號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029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13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101號109年度交訴字第101號110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日期110年2月8日110年2月8日110年11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101號109年度交訴字第101號110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3月16日110年3月16日110年12月3日備註編號1、2經雲林地院以110聲字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