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世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離婚、家境小康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並衡其徒手行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列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18號被告邱世文女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6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日下午3時44分許,在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笑笑笑公司)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光南大批發嘉義門市內,見店長 鄭弼洲 所管理、放置於店內架上肌研白潤美白化妝水(潤澤型)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40元)1瓶、肌研白潤美白化妝水(清爽型)1瓶(價值369元)、鍍真金鋯石戒指3個(價值共計297元)、合金戒指2個(價值共計158元)、DIANA女夾1個(價值678元)均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並將前開物品藏放於其所攜帶之黑色提袋內,未結帳即攜出店家而得手。嗣為鄭弼洲發覺,步出店家上前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扣得肌研白潤美白化妝水(潤澤型)1瓶、肌研白潤美白化妝水(清爽型)1瓶、鍍真金鋯石戒指3個、合金戒指2個、DIANA女夾1個(均業已合法發還鄭弼洲)。
二、案經笑笑笑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世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弼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及贓物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檢察官陳郁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羅文秀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