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南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7月26日110年度埔交簡字第89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南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南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就被告年滿80歲而有減輕其刑之特別情狀詳加說明,判決理由不備;被告不僅未獲告訴人 黃若嵋 之諒解,且無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肇事路段,本應謹慎注意,並且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肇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及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之過失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失當之處,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9頁),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已知所悔悟,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43至45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告訴人之意見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孟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李怡貞法官吳宗育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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