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3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朝福 相對人 范椒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106年6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12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10月25日、136年6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5年10月26日、106年6月26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5年10月27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達1,6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其中1,500萬元貸款部分,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後,始生喪失期限之利益;另100萬元部分,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詎相對人自111年3月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