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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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昀諠被告張譯止(兼具保人)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之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昀瑄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張譯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被告犯詐欺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3號),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被告於108年1月16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代收保證金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523號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查核屬實。嗣被告再因另案詐欺案件(臺灣南投地方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4號),於108年6月20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108年聲羈字第84號受理後,以108年度聲羈字第84號羈押,此有本院108年聲羈字第84號押票附本院108年聲羈字第84號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四、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6號受理,並由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 李昀暄 於108年8月15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再於同日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報到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附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可稽,並經調閱查核屬實。
五、被告所犯上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經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60號判決上訴駁回,嗣被告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44號執行卷宗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六、嗣被告因上開經判決確定後經送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按被告居所地傳喚到案執行,經合法送達後,被告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核發拘票命警拘提被告未果,而無法代為執行;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按被告住所地傳喚到案執行,經合法送達後,被告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核發拘票命警拘提被告未果,而無法執行,且查無被告有在監執行、羈押中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8日投檢云律110執844字第110902125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8日中檢謀給110執助1268字第110911062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4日投檢云律110執844字第1109022789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報告書、現場照片、被告戶籍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等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44號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此外聲請人並有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未協同被告到案或向聲請人具狀說明,此亦有聲請人之送達證書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及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