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埔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埔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埔交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南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南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蔡南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80歲之人,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肇事路段,本應謹慎注意,並且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肇事故,並使告訴人 黃若嵋 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譴責。暨衡酌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及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之過失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14號被告蔡南弘男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南弘(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陳慧靜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5月21日12時48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6755-EF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山路三段、南安路之三交岔路口,蔡南弘行駛於內側車道,陳慧靜行駛於外側車道。蔡南弘欲右轉中山路3段,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雨、晨光,然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於變換至外側車道後旋即於上開交岔路口前驟然煞停,陳慧靜見狀亦隨即緊急煞停,避免追撞;適黃若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進而撞擊陳慧靜所駕上開車輛右後側,黃若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若嵋訴由本署偵辦。
犯罪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南弘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欲右轉│││中之供述│中山路3段,顯示方向燈後立即││││變換車道,而變換車道前與同案││││被告陳慧靜之車輛非常靠近。│├──┼───────────┼──────────────┤│2│證人即告訴人黃若嵋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之指證││├──┼───────────┼──────────────┤│3│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靜於│被告蔡南弘所駕車輛在上開時間│││偵查中之證述│,在上開交岔路口前約200公尺││││處,突然自內側車道切換至其車││││道前,被告陳慧靜因而緊急煞車││││。│├──┼───────────┼──────────────┤│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4││││月28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檢察官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張淑梅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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