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華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華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刪除「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字、最末行後補充自首之經過「嗣李華祥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經員警據報至車禍現場處理時,李華祥即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警詢中之供述」更正為「警詢」、證據㈢第3行補充證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證據㈣「 恩主 公醫院於107年4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更正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於107年4月17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同欄二補充「又本件車禍係被告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572號被告李華祥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鐵立庫3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山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祥於民國107年1月17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下同)中山高架橋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該高架橋住鶯桃路方向之轉接道匯流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進行右轉,適有 徐偉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後側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且煞車不及,因而撞上李華祥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側車門,徐偉銘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三、四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徐偉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華祥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偉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手繪圖及電腦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四)恩主公醫院於107年4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