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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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3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羿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之行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罪。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294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4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1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5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緣前開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其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4年4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43126995號函知應於104年5月7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自104年7月23日起即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遂於104年9月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43137293號函以其未依規定完成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定於同年9月24日至北投處遇協會團體治療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上開通知函經合法送達甲○○之住所後,其已於前開指定期日前往前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仍於107年3月1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乃於107年6月15日以新北社家字第1073223707號函再通知其限期應於107年7月5日履行規定,並依規定繼續完成處遇,而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甲○○於接獲通知後,屆期仍未到場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被告甲○○之供述。㈡新北市政府104年4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43126995號函暨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
㈢新北市政府104年9月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43137293號函暨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
㈣107年6月15日新北社家字第1073223707號函暨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㈤新北市政府新北家防醫字第1073232199號函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9月13日新北警中治字第1073569247號函、送達證書、列管性侵加害人查訪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檢察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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