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0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碩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碩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107年4月30日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更正為「107年4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外,自民國103年至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327號被告柯碩文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碩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6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6月、5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前開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1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確定,前開3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306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玻璃球1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柯碩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30日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