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盈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98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 伍陸 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盈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月5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83、2715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物品經送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67公克,驗後淨重0.256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驗前淨重0.30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於106年4月6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月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刑事裁定、釋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983號毒偵卷第40、57、58頁)。而該案警方於106年4月7日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盤查被告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及其後帶被告返回派出所,被告主動交付之殘渣袋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7月25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482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警卷第13-21頁及983號毒偵卷第22頁),足證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0.25
6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係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