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張 美麗 相對人 姚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2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係以:當初係因訴外人 王秋足 要跟另一不詳女子(姓名、住居所、年籍均不詳,下稱A女)先拿支票回來繳回銀行,由於A女與抗告人熟如母女,遂提議:「不然叫美麗(即抗告人)幫你開本票」,嗣後訴外人王秋足便前往抗告人家中請抗告人幫忙開本票,幾天後錢下來就換回來了,我不知道他沒換回;抗告人 鹿港富麗 的房子也為了訴外人王秋足而被拍賣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7月22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據決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07年4月15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相符之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