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告 陳耀裕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被告 陳雋璁

賴陳勤

陳美麗

陳格

陳景蓬

陳重輝

陳一州

陳志成

陳振卿

陳文樂

陳瑞鈴

陳麗淑

陳忠信

陳連宗

陳秉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萬6061元【計算式:41地號面積1186.59㎡×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9700元/㎡×原告權利範圍670/5370≒143萬6061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48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勿以Google街景圖取代;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數及構造別)。並應查報房屋或地上物等現有無人使用?如有,為何人所有或使用?現做何使用?

⒉出入道路(現行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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