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請人 蔡夏嬌

被告長 晉榕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0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蔡夏嬌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提出附件所示「刑事自訴狀」,聲請人雖狀載「刑事自訴狀」,惟其案號係填載「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00號」,且內容係對上開再議處分結果表示不服,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之真意係欲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予敘明。又綜觀其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案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法定程式不備,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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