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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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20號上訴人 陳淑玲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游宏文 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係對第一審判決其中新臺幣(下同)40萬元部分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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