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聲請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代理人 曾酩文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陸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起至聲請人甲○○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本裁定確定後,前開定期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前為男女朋友,無婚姻關係,雙方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相對人已於民國107年5月7日認領之。又相對人先前承諾自聲請人甲○○出生後,每月會給付新臺幣(以下同)30,000元之聲請人甲○○扶養費予聲請人乙○○,相對人並於107年4月3日聲請人甲○○出生當日匯款30,000元至聲請人乙○○之銀行帳戶,之後更有陸續匯款扶養費。惟相對人卻從107年底開始未匯款扶養費,經聲請人乙○○多次追討後,相對人乃自108年11月開始匯款部分聲請人甲○○扶養費,但至109年9月開始又完全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雖聲請人乙○○聯繫相對人,相對人亦不予理會。後聲請人乙○○於111年7月帶同聲請人甲○○至相對人商行找相對人,斯時相對人要求與聲請人甲○○進行親子鑑定,並於111年7月28日先以張○○名義匯款15,000元至聲請人乙○○之基隆二信帳戶,而於111年8月3日相對人與聲請人甲○○之親子鑑定報告結果證明兩造間具有親子關係,相對人始又於每月以張○○名義陸續匯款聲請人甲○○扶養費至聲請人乙○○帳戶,然自111年12月開始至今,相對人竟又完全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聲請人甲○○既經相對人認領,已視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對於聲請人甲○○自負有扶養義務,且相對人與聲請人乙○○就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甲○○扶養費之數額已協議為每月30,000元,然相對人自聲請人甲○○出生後迄今,僅有給付扶養費490,500元,是依上開協議,聲請人乙○○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107年4月3日至112年4月未足額給付之聲請人甲○○扶養費共計1,339,500元;聲請人甲○○則請求相對人自112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30,000元扶養費。退步言之,縱認無前述相對人應每月給付30,000元聲請人甲○○扶養費之協議存在,相對人仍有扶養聲請人甲○○之義務,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7年度至今基隆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1,801元至23,151元之間,而聲請人甲○○自出生後即與聲請人乙○○同住,聲請人乙○○擔負照顧聲請人甲○○之責任,目前聲請人乙○○無工作收入,僅依靠再婚丈夫扶養,經濟狀況不佳,反觀相對人經濟狀況較聲請人乙○○佳,其曾向聲請人乙○○宣稱其名下有設立商行、還有不動產、眾多儲蓄險,是有關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較大比例18,000元,故聲請人乙○○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乙○○107年4月3日起至000年0月間代墊聲請人甲○○扶養費共計607,500元;另聲請人甲○○得請求相對人自112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1,339,500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30,000元,並均交由聲請人乙○○管理使用;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則其後十二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㈡備位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607,500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18,000元,並均交由聲請人乙○○管理使用;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則其後十二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甲○○,相對人於107年5月7日認領聲請人甲○○,惟相對人自聲請人甲○○出生後,僅斷斷續續給付未足額之扶養費,更自111年12月起迄今均未再支付聲請人甲○○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明細、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基隆二信存款存摺內頁明細、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甲○○之父,且聲請人甲○○尚未成年,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對聲請人甲○○自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並未負起其扶養義務,故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自112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前一日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聲請人固主張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曾就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已有協議,並據提出前揭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證,然觀諸存摺明細所載,相對人固有匯款予聲請人乙○○,惟數額並未確定,更難以相對人前各月匯款情形,即認相對人同意以此等金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至成年時為止,即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是聲請人先位聲請以兩造曾有協議,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部分,為無理由。另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同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義務人,相對人既自107年4月3日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迄今僅給付扶養費共490,500元,而由聲請人乙○○獨自支出其餘扶養費,相對人受有未支出該段期間所應負擔扶養費之利益,致聲請人乙○○受有支出逾其法律上應分擔扶養費用之損害,就其二人內部分擔而言,相對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乙○○受有損害,是聲請人乙○○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為相對人自107年4月3日起至000年0月間代墊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核屬有據。
㈡茲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代墊之扶養費數額及聲請人甲○○之扶養費數額,審酌如下: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扶養費之數額亦應予以類推適用。本件聲請人乙○○就其請求之自107年4月3日起至112年4月止,代墊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扶養費用,雖未逐筆提出收據證明,惟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舉凡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而構成聲請人乙○○向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障礙,故本院應審酌未成年子女甲○○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⒉查聲請人乙○○109至111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3筆財產
,財產總額為605,998元,有該三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另查相對人未提出書狀或到庭陳述,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近三年之財產所得申報資料,其近三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758,027元、740,340元、309,699元,名下有3筆財產,財產總額為400,000元,有其109年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並酌以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住居於基隆市,尚未成年,有賴父母悉心教育及提供生活費,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用等基本生活花費,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0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151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實際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聲請人乙○○請求上開過去期間每月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暨聲請人甲○○請求自112年5月1日起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之數額,均以18,000元計算,尚在合理範疇,核屬適當。復扣除相對人前已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490,500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乙○○得請求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甲○○自107年4月3日起至112年4月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07,500元(計算式:18,000元x61月-490,500元=607,500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甲○○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112年5月1日起,迄其滿20歲成年之前一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給付18,000元之扶養費,暨聲請人乙○○依扶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607,5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參卷附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惟有關扶養費之酌定屬本院職權事項,尚不受聲請人先位、備位或逾此部分聲明之拘束,是本院自無庸就聲請人主張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將來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止已屆期之金額為126,000元(18,000元×7月=126,000元),爰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上述金額,並自112年12月起至其滿20歲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18,000元。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4項規定,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甲○○之最佳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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