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雯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53號、第6678號、112年度偵字第231號、第2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雯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申辦時間」欄所載之「111年6月17日」更正為「111年4月1日」。
(二)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申請資料(含申請書、身分證影本)。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予「 蔡志明 」,使該門號輾轉流入不詳詐騙集團之支配、管理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作為對起訴書附表二所列之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繫工具並使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或匯款,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申辦時間,3次申辦不同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蔡志明,其各次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且間隔相當之時日,客觀上已難認構成單一之幫助行為,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詐騙)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等不法犯行聯繫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非輕;兼以被告3次出售提供之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造成被害人等共受騙新臺幣(下同)72萬多元,金額不少、且無法獲償,是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不小,不應輕縱;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原仍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被害人損失迄未獲得彌補及被告學歷(國中畢業)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次所為,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係以1個門號2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門號預付卡,輾轉販售予綽號「 阿生 」、「光頭」之詐騙集團成員,此有同案被告蔡志明證述明確(112年3月3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231號卷第177至179頁),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否認。是被告總共取得600元(200×3)之對價,此為被告從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無過苛情形,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釋所揭「我國現各行動電話公司均認為SIM卡係屬使用者即客戶所有」,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所認「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之意旨,被告所申辦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未扣案),雖屬於被告所有,然本院認被告申辦後,隨即將系爭行動電話SIM卡以1枚200元之代價出售,進而遭詐欺集團做為進行詐騙事宜之物,是該等門號SIM卡所有權,被告已有交付並有移轉予該詐欺集團者所有之意;且該等門號均已遭停用,無再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均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53號第6678號112年度偵字第231號第2986號被告楊雯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雯雅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發生不違其本意,為賺取出售門號SIM卡每張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對價,竟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將該門號SIM卡交付蔡志明(另案偵辦中),由蔡志明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人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人,供「光頭」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楊雯雅則取得600元之對價。該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該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訛詐陳 謝金美 、 楊孟昕 、 吳許壁娥 、 黃瀅珍 , 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之財物。 嗣陳 謝金美、楊孟昕、吳許壁娥、黃瀅珍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 陳謝金美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黃瀅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楊孟昕訴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吳許壁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雯雅於偵訊之供述坦承有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男友蔡志明說他朋友沒有電話可以使用所以才幫忙申辦等語。2證人蔡志明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楊雯雅係為取得每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00元之對價,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分別申辦數個門號,並將該等門號交給證人蔡志明再轉交給「阿生」,總共轉交約1,200元至1,400元報酬予被告之事實。3(1)告訴人陳謝金美於警詢之指訴(2)「法院公證清查帳戶」影本2張、告訴人陳謝金美之永康區農會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3)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11張、叫車紀錄畫面擷圖2張、大都會平台科技公司回復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4(1)告訴人黃瀅珍於警詢之指訴(2)告訴人黃瀅珍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2張、手機畫面擷圖15張、統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1張(3)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7日統網字第(000)000號函檢附之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之相關資料1份(4)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5(1)告訴人楊孟昕於警詢時之指訴(2)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23084S號函檢附之訂單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3)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6(1)告訴人吳許壁娥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吳許壁娥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手機通聯畫面擷圖4張(3)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台灣大車隊叫車資料畫面擷取1張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7(1)遠傳電信111年1月22日提供之行預付卡申請書1份(2)遠傳電信111年3月23日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明細證明被告自111年1月5日起至111年12月23日止,向遠傳電信申辦27個行動電話門號,其中包括附表一編號1、3所示門號之事實。8台灣大哥大112年5月2日法大字第112053088號函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1份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5日同時向台灣大哥大申辦5個行動電話門號,其中包括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雯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分別提供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3日
檢察官李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洪真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行動電話門號電信公司申辦時間10000000000遠傳電信111年6月17日2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111年1月5日30000000000遠傳電信111年3月7日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交付時間及方式交付之財物1陳謝金美(提告)於111年5月16日以假檢察官之方式訛詐陳謝金美,致陳謝金美陷於錯誤,該集團某成員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以附表一編號1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電聯計程車,並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陳謝金美位於臺南市之住處外(地址詳卷)向陳謝金美拿取款項。於111年5月16日將現金交付予前來取款之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2黃瀅珍(提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取得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之代碼後,即以假求職之方式訛詐黃瀅珍,致黃瀅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該集團某成員指示,將提款卡1張寄送予指定代碼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金源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以寄貨便之方式寄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3楊孟昕(提告)於111年5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之行動電話門號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請會員帳號「d1m4qii8rj」後,取得該帳號所產生單次性供匯款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以假禮券之方式訛詐楊孟昕,致楊孟昕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5月12日晚間6時21分許,以匯款至該虛擬帳號之方式交付款項。2萬元4吳許壁娥(提告)於111年5月10日以假警察之方式訛詐吳許壁娥,致吳許壁娥陷於錯誤,該集團某成員(下稱A車手)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8分許,搭乘計程車至吳許壁娥位於高雄市之住處外(地址詳卷)向其拿取款項,而後再搭乘計程車至星巴克歸仁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游成員;該集團上游成員復以附表一編號3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電聯計程車,並搭乘所預約之計程車前往上開星巴克門市向A車手取款。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10分許,將現金交付予前來取款之A車手。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