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金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皓羽選任辯護人黃鈵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5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易程序辦理,再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788號、第10955號、第11193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皓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刪除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證據清單編號6待證事實
第5行、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第20行「轉帳或提領一空」,均更正為「提領一空或近乎一空」。
㈡附件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之⑷予以刪除。
㈢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2筆金額「3萬元」更正為「29985
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第4筆金額「19314元」更正為「19299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並補充第1、2、4筆金額係匯至被告蔡皓羽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第3筆係匯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㈣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3筆金額「49138元」更正為「4912
3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㈤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3萬元」更正為「29985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二、檢察官以112年11月23日基檢嘉水112偵10788字第1129031065號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112年度偵字第10788號、第10955號、第11193號併辦意旨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被害人實行詐
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反省,且與告訴人 楊智元 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字卷第115至116頁),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專科肄業、家境勉持(112年度偵字第5055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本案有數名被害人,
且被告所為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失非微,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亦非罰當其罪,本院因認尚不宜宣告緩刑,俾免法律公平性失之偏,附此敘明。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55號被告蔡皓羽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黃鈵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皓羽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以每本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月4萬5000元,每10日為1期之代價,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透過店到店之方式,交寄提供予自稱「 江咏倪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以此方式幫助上開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溫芷瑄 、楊智元、 李怡葶 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旋遭該集團所屬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嗣為溫芷瑄、楊智元、李怡葶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芷瑄、楊智元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皓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交寄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予自稱「江咏倪」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於111年12月10日,透過臉書見廣告刊登租借帳戶供博弈使用之訊息,每本帳戶每日可領1500元,月領4萬5000元,並以10日為1期,伊主動與對方LINE暱稱「江咏倪」聯繫,「江咏倪」表示借帳戶作為賭客存匯賭資使用,伊追問對方有無涉及不法,是否為詐騙集團,「江咏倪」聲稱公司為合法立案,並出示身分證明,伊才相信對方,原本「江咏倪」表示須先測試提款卡功能,若無問題,約3至5日就會發放薪資,但事後伊未收到任何款項云云。2被告與「江咏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被告將所申辦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交寄提供予自稱「江咏倪」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之事實。3(1)告訴人溫芷瑄於警詢時之指訴(2)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3)告訴人溫芷瑄之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交易明細各1份(4)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4(1)告訴人楊智元於警詢時之指訴(2)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各1份(3)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5(1)被害人李怡葶於警詢時之指述(2)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各1份(3)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6本案3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本案3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溫芷瑄、楊智元及被害人李怡葶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3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1溫芷瑄(提告)於111年12月15日17時8分許,先後偽冒誠品書店員工、玉山銀行客服,以電話對溫芷瑄佯稱:因後臺設定錯誤,導致多扣款項,將協助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溫芷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中信帳戶內。111年12月15日18時38分許2萬9988元112偵5055111年12月15日18時55分許3萬元111年12月15日19時02分許3萬元111年12月15日19時22分許1萬9314元2楊智元(提告)於111年12月15日18時54分許,先後偽冒未來實驗室客服、永豐銀行客服,以電話對楊智元佯稱:因系統異常,導致多扣款項,將協助取消扣款等語,致楊智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111年12月15日19時24分許4萬9986元112偵5055111年12月15日19時28分許4萬9986元111年12月15日19時38分許4萬9138元3李怡葶(未提告)於111年12月15日21時15分許,先後偽冒旋轉拍賣客服、中國信託商銀基隆分行專員,以電話對李怡葶佯稱:協助拍賣帳號註冊認證,若未完成認證,賣場會遭停權等語,致李怡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內。111年12月15日21時15分許2萬1123元112偵5055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788號、第10955號、第11193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88號112年度偵字第10955號112年度偵字第11193號被告蔡皓羽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勇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皓羽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以每本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月4萬5000元,每10日為1期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店到店之方式,交寄提供予自稱「江咏倪」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以此方式幫助上開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黃馨儀 、 林心瑜 、 蔡沅祐 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所屬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嗣為黃馨儀、林心瑜、蔡沅祐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馨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林心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蔡沅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告訴人黃馨儀、林心瑜、蔡沅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林心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蔡沅祐提供之來電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蔡皓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55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審理中(勇股),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檢察官周啟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1黃馨儀(提告)於111年12月15日16時許,偽冒誠品書店客服,以電話對黃馨儀佯稱:因重複下單,導致每個月扣款項,將協助取消扣款等語,致黃馨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1年12月15日19時30分許3萬元112偵107882林心瑜(提告)於111年12月15日19時31分許,先後偽冒牙膏業者客服、土地銀行客服,以電話對林心瑜佯稱:因重複下單,導致多扣款項,將協助取消扣款等語,致林心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1年12月15日21時25分許1萬0001元112偵109553蔡沅祐(提告)於111年12月15日19時26分許,先後偽冒誠品書店客服、中國信託商銀人員,以電話對蔡沅祐佯稱:因電腦系統出錯,自動升級為高級會員,導致錯誤扣款,將協助取消升級及扣款等語,致蔡沅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1年12月15日19時42分許4萬9985元112偵11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