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4號原告 許淑媛 訴訟代理人 張釗銘 律師
王進勝 律師被告 鄭林寶珠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鄉○○村○○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
000),有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被告鄭林寶珠應協同原告就前項建物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及被告鄭林寶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主張被告或 許恆男 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鄉○○村○○路○號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82
1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部分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備位部分請求許恆男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請求許恆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6萬元。訴狀送達後,原告與許恆男成立和解,另追加 鄭勝 為被告,改為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建物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暨鄭勝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17萬5,000元。被告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惟不同意原告就鄭勝所為訴之追加(此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共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許恆男,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約定許恆男在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系爭建物,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歸兩造共有。惟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竟自行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其本人,並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則伊自得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被告協同伊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並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即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為認諾,且被告於原告為訴之變更前,即已同意原告關於變更後新訴之請求,並欲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惟遭原告拒絕(見本院卷第207頁),堪認原告無庸提起本件訴訟即可達成其目的,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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