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財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原告 徐家銘 被告 郭美珍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 律師
吳蕙蓉 律師上列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零肆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嗣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當庭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嗣兩造於108年10月21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成立調解,其餘未達成協議,是本院僅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為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1月17日結婚,育有一名已成年子女甲○○,原租屋同住,嗣被告於88年12月間,購買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區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遂遷至該屋居住,詎被告於89年間取走原告之系爭房地鑰匙,不讓原告返家,致兩造分居迄今。分居前,原告經營瓦斯行,視收入情形給付家用,分居後,原告從事資源回收業務,平均每月可標得2件政府標案,每件約10萬元至25萬元,其透過其母轉匯金錢予甲○○繳納每學期1萬元至2萬元之註冊費,逢年過節給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零用錢,也曾贈與LV包、喬丹名牌鞋,除此之外,未再給付家用予被告。俟原告自96年間受傷後即無法工作,於108年10月21日之財產及債務均為0元,被告則有系爭房地,價值為621萬元,另有貸款7,709元,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告母親因愛護原告而出資150萬元,故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1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辯以:
(一)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均為0元。
(二)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之婚後財產為系爭房地,價值621萬元,債務7,709元。因原告母親與被告婆媳關係良好,故於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資助被告150萬元,並非為原告之饋贈,系爭房地自應按比例扣除上開金額及其自然增值,被告當初以32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原告母親上開贈與金額占購買總價之比例約47%(計算式:150萬元÷320萬元=0.468≒0.47),以系爭房地之價值621萬元比例計算後為291萬8700元(計算式:621萬元×47%),實為無償取得之增值,自無庸納為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從而,系爭房地可得分配之財產價值應為329萬1300元(計算式:621萬元-291萬8700元,按被告書狀誤繕為318萬1300元)。
基此,原告可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164萬1796元【計算式:(329萬1300元—7,709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按被告書狀誤繕為158萬6796元】。
(三)原告於兩造分居前經常不務正業,被告一人扛起照料家務、撫育兒子之責;原告更曾因犯罪入監服刑近一年,期間被告以勞力賺取微薄薪資苦撐家庭、扶養年幼子女、更按時寄錢給原告花用,顯見被告於分居前對家庭之貢獻高於原告;嗣兩造於89年1月初即被告購入系爭房地不久即分居,已長達19年未共營婚姻生活,經濟活動各自獨立,彼此毫無聞問,系爭房地之購屋資金,除原告母親餽贈150萬元外,均向農會貸款,並由被告獨力償還180萬元之貸款,原告對系爭房地毫無金錢貢獻,且原告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幾乎未分擔子女扶養費,遑論所有家中勞務亦由被告負責,對兩造之婚姻經濟、家務處理或情感支持均毫無協力,對被告婚後財產之累積、增加無任何貢獻,若令原告得以系爭房地作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並據此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對被告顯失公平,況被告僅存系爭房地供居住,原告除有父親遺產,未來尚有母親房產可繼承,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可得之分配額應予免除。縱未予免除,亦應酌減至一成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1月17日結婚,育有一名已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108年10月2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5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母親因愛護其,始於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出資150萬元,兩造既已離婚,其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50萬元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74年1月17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按民法親屬編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原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修正為由夫妻各自管理其所有財產,於婚姻關係終了時,始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合併,加以清算分配之財產制)。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於108年10月21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如前所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屬有據,且應以108年10月21日作為兩造現存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時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之剩餘財產分述如下。
⒉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
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是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查:
⑴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之剩餘財產為0元:
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均為0元乙情,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資料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
⑵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之剩餘財產為620萬2291元:
①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所有之系爭房地,經兩造合意價值
為621萬元,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固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時,因其與原告母親婆媳關係良好,故原告母親無償贈與其150萬元,且應依該金額佔購買系爭房地總價之比例計算後扣除云云,而原告對渠母親於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交付1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房地是在兩造分居前所買,渠母親因愛護渠才會願意幫忙等語。查,被告於88年12月1日以總價32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貸款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復據兩造之子甲○○到庭證稱:搬到系爭房地前,兩造住在系爭房地隔壁樓上之租屋處;被告與原告母親沒什麼互動,就是逢年過節回奶奶家,原告離家(按系爭房地)的時候被告就沒有再回奶奶家,除非奶奶有找,不然不會刻意回去,但伊會自己回去,因為大概200公尺而已等語,是難認被告主張其與原告母親婆媳關係良好之情可採;再衡以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兩造婚姻關係尚存,並育有尚未成年之甲○○,且兩造原本同住在系爭房地隔壁樓上之租屋處,並距離原告母親住所不遠,足認原告母親係因愛護原告及甲○○,且希望兩造婚姻家庭生活圓滿而為原告出資,原告就此節之主張,應屬可採,而被告就前揭150萬元為原告母親贈與被告之款項,應予扣除等主張,未再為其他積極之舉證,自無可採。被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44號判決為證,然該判決之事實係房地登記所有權人之父母出資,與本件事實基礎顯不相同,要難比附援引,亦非有據。故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為621萬元。
②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之債務為系爭房地之貸款7,709元,
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授信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③綜上,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為621萬元,
婚後債務為7,709元,故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20萬2291元(計算式:621萬元-7,709元)⑶綜上,兩造離婚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
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620萬2291元。
(三)被告主張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免除或調整,有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以: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前述立法意旨所舉情形為例示非列舉),故如有前述各等情事,法院自得依職權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⒉經查,兩造於74年1月17日結婚,育有一子甲○○,於89
年間分居迄今等情,業如前述,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同住期間不務正業,且曾入獄,由被告獨自負擔家計及照顧子女,俟於分居期間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房貸,對被告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應免除或酌減至一成之分配額等情,而原告固不否認其入獄、系爭房地貸款均為被告繳納之事實,惟辯稱其尚有負擔甲○○之學費、給予紅包、零用錢、LV包、名牌鞋等情。查,據證人甲○○到庭證稱:伊幼稚園時與兩造住泰山,後來搬到板橋,兩造在伊高中一年級分居,原告離家前,被告當保姆、做手工藝維生,住泰山時開過一年瓦斯行,伊高中開始打工,收入當學雜費、生活費,過年在奶奶家有碰到原告就會給伊紅包,差不多到大學,國中開始陸續收到原告交給伊的LV包及喬丹鞋,國中到大學要註冊時都有跟原告要過學雜費,金額不記得,一定不夠但多少添一點,不夠部分由伊打工或被告給。原告離家前就沒什麼給生活費,更何況離家後,不然伊為何要打工,伊有去西門町找原告拿過1、2次零用錢,金額2、3000元,從伊與被告搬到系爭房地後,兩造沒有互動,亦再無一起生活等語(參見本院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原告於調解時陳稱:伊從96年受傷,已經12年都無法工作,靠弟弟幫伊租房子,伊也沒有存款等語,可見原告於兩造婚後、分居後仍有負擔部分家庭生活費及子女學費,後因受傷無法工作,難謂原告為被告所主張之不務正業之人,亦未見被告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有浪費成習之情事;又原告母親因愛護原告及甲○○,並希望兩造婚姻家庭生活圓滿,於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為原告出資150萬元,依被告主張,該金額佔購買價金之比例為百分之47,難謂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存在、增值及兩造長達34年之婚姻全無貢獻,是被告主張免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即屬無據。然衡以兩造確實分居已久,且分居後毫無互動,幾由被告照顧子女、打理家務,並獨力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從而,若自形式上將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予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被告主張酌減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則屬有據,故本院綜合上開情事,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調整為原告僅得請求5分之1,以達平允。是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124萬0458元(計算式:620萬2291元x1/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主張原告尚有房產可繼承云云,然此係原告分別基於繼承關係、夫妻關係所生不同之權利,未可將之納為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考量因素,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24萬04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