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 柯幼 被上訴人 洪健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1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2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中,原係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4,356元(即房屋修繕費120,800元及水電瓦斯費3,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元之門鎖換置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再於本院109年7月8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之2月房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見本院卷第51頁),上開上訴人所為追加聲明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日止,嗣被上訴人之母親即訴外人 黃麗美 雖有自103年12月1日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至104年11月30日止,然自104年12月後雙方即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改由被上訴人繼續承租該房屋,約定水、電及瓦斯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每月租金為15,000元,事後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仍積欠租賃期間之電費445元(計算式:112元+333元)、水費
428元、瓦斯費用2,683元(計算式:1,604元+1,079元),合計3,556元未清償,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被上訴人於上開租賃期間竟破壞系爭房屋內設備,於108年3月23日點交該房屋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復與其弟二人進入上開房屋屋內繼續破壞,經上訴人估價修復費用為120,800元(計算式:35,000元+85,800元=120,800元),依法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經上訴人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4,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56元及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是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業已確定,自不發生移審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上訴人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尚有3支系爭房屋房間之門鎖鑰匙未返還上訴人,致上訴人須將3間房間之門鎖進行換鎖,又換置單一門鎖費用為400元,故3副門鎖共計1,200元;且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108年3、4月之系爭房屋2個月租金共計3萬元,同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1,200元等語,並為上訴及追加聲明:原判決第二項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8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2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損壞系爭房屋,伊於原審亦有提出照片,係伊返還房屋之照片,伊返還房屋時該屋並無任何損壞,又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並無日期,無法得知該照片係何時拍攝,且系爭房屋老舊,本即有漏水,此係自然之壁癌;又伊於原審審理時,已經當庭將系爭房屋全部鑰匙返還予上訴人。伊積欠之房租均已結清,伊於108年3月22日將房屋清空,伊有付房租至108年2月底,因上訴人於108年2月要求伊搬家,故伊沒有付108年3月份之房租等語置辯,聲明:
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破壞系爭房屋,致其受有估價修復費用120,800元損害,且未將3支系爭房屋房間之門鎖鑰匙返還予上訴人,致上訴人須將3間房間之門鎖進行換鎖,而受有1,200元損害,又被上訴人並未給付108年3、4月租金共計3萬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2,000元;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損壞系爭房屋,致上訴人受有120,800元恢復原狀之損害?㈡被上訴人是否未將系爭房屋鑰匙全數歸還與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1,200元換鎖之損害?㈢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3、4月之租金3萬元,有無理由?茲詳論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損壞系爭房屋,致上訴人受有120,800元恢
復原狀之損害?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破懷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於點交返還系爭房屋後,復與其弟弟2人進入系爭房屋內繼續破壞,另漏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全數返還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122,000元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房屋之屋內照片數十張等件為證(
附於原審卷證物袋、本院卷第23至27頁),證明系爭房屋受損等情。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並無日期,所顯示之情形亦係牆壁自然壁癌,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有受損害等語,而觀諸上訴人前開所提出之房屋照片,其上均未有拍攝日期之記載,而被上訴人否認其遷讓交還之系爭房屋有照片上之情形,是本院自難僅憑上訴人所提無日期之照片逕認系爭房屋有上訴人所指遭損害之情形,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庭呈108年3月23日點交系爭房屋時之照片9紙,並無破壞之情事,只有壁癌之自然現象等情,亦經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問:對於被告所提出點交系爭房屋時之照片9紙,有何意見?)是的,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第60、61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3日將系爭房屋清空時,系爭房屋並無遭損害之情形,此亦經上訴人所確認。至上訴人固主張:後來被上訴人和他弟弟二人又繼續進入系爭房屋內破壞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亦自承:我沒有親眼看到他們破壞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是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事證以資證明,自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毀損系爭房屋屋內天花板及牆面等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損壞系爭房屋之情,洵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未將系爭房屋鑰匙全數歸還與上訴人?致上訴
人受有1,200元換鎖之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漏未返還3支系爭房屋房間之鑰匙,致其需支出換鎖費用1,200元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伊於原審開庭後已將系爭房屋全部鑰匙清點返還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收訖無誤等語,佐以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有於原審開庭後有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之情,而衡諸常情,兩造既於原審開庭後清點返還鑰匙,上訴人理應當場點收無誤,是上訴人事後改稱:回家才發現少了房間鑰匙云云,即難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3
、4月之租金3萬元,有無理由?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5,000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108年3、4月租金合計3萬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108年3月房屋有沒有付?)沒有,我是付到2月房屋,因為住到108年2月底,上訴人就叫我搬家,然後切水電,所以沒有住了,直到108年3月22日我才完全清空。……直到簡易庭開庭的時候就是109年1月6日我才把全部的鑰匙還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可知被上訴人已自承就系爭房屋之租金係給付至108年2月底,並自108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之情明確,參以上訴人係於108年
2月底要求終止系爭房屋租約,請求被上訴人搬遷,而被上訴人亦同意搬遷,自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屋租約應係合意至被上訴人搬遷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為終止無誤。被上訴人雖辯稱:108年3月遭上訴人斷水斷電,無法使用房屋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上訴人有斷水斷電之行為,況被上訴人亦自認其所有物品於108年3月間仍放置於系爭房屋中,鑰匙亦未返還上訴人,足徵系爭房屋在清空點交並將鑰匙返還予上訴人之前,該屋仍在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狀態。被上訴人固又辯稱:已於108年3月22日清空搬遷完畢之情,惟被上訴人既自承:於清空房屋當時並未交還系爭房屋鑰匙,而係遲至109年1月6日原審開庭時,始返還系爭房屋之全部鑰匙予上訴人等情(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08年3、4月間,既仍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自足認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仍在被上訴人之占有使用狀態,難認108年3、4月間被上訴人已搬遷點交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於上開2個月期間就系爭房屋仍處於占有使用之狀態,尚未完全點交房屋(即交還鑰匙)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3、4月之租金合計3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追加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
1項、第463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黃乃瑩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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