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芷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67、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芷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理由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
㈠、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論是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僅供本人存提款項使用,具有專屬性,就詐欺集團而言,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遺失或遭竊,只要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成員若未取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款項為鉅,是衡情詐欺集團不致以遺失或竊得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觀本案告訴人 張琍晴 、 陳佩玉 及 林奕伶 匯款到被告許芷瑄的帳戶後,即遭提領(詳見偵8145卷第29頁),顯見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係由竊取、拾獲,或非經本人同意提供而來之情形下,不太可能發生。準此,足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資料,應係其自行提供他人使用。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稱:我的帳戶資料是遺失,我有把我的密碼即生日寫在存摺本裡面等語(偵6867卷第326頁)。本院認為,自己的生日,對於自己來說屬於常用的資訊,應該不用寫密碼在卡片上就能記住;縱使沒有記住,此開資訊也是非常容易調查、取得的(例如看一下自己的身分證件,上面就會有生日),應該無須將密碼寫在卡片上,被告此部分之辯稱,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自己的生日雖然對於被告自己來說屬於常用的資訊,但對於他人來說也不是隨猜隨中就能猜到,現在提款卡對於輸入錯誤密碼皆有次數上限的情況下,本院認為詐欺集團能順利使用系爭帳戶,應非單純猜測到密碼,而係由被告主動告知。
㈢、依上所述,被告所辯,本院認為僅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被告應係主動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應堪認定。被告對於收受人拿去做犯罪行為秉持著無所謂的心態,即任由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實施詐欺取得之匯入款項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6867卷第9頁)、因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到被告帳戶的人數(3人)、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90,797元),並考量我國基本工資目前為23,800元,被害金額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3個月的所得,以社會的標準來看,被告的行為所導致的損失並非輕微,再參酌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訴訟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867號
第8145號被告許芷瑄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芷瑄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將其前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下同)交付與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取財之犯罪工具,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收受許芷瑄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一)於108年11月21日18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張琍晴,向張琍晴佯稱其錢櫃會員資格設定有誤,會使其會費溢繳,要求其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張琍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7,959元轉帳至許芷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二)於108年11月21日19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陳佩玉,向陳佩玉佯稱其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造成重複扣款,要求其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陳佩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21分許、20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49,999元、3,001元(共計53,000元)轉帳至許芷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三)於108年11月21日19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林奕伶,向林奕伶佯稱其網路購物之訂單遭駭客入侵,要求其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林奕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50分許、19時52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9,919元、9,919元(共計19,838元)轉帳至許芷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因張琍晴、陳佩玉及林奕伶三人於匯款後均察覺有異,並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琍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陳佩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林奕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芷瑄固不否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犯行,其辯稱略以: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於不詳時間遺失,提款卡密碼就寫在存摺上云云,惟查:
(一)被告所有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用以詐騙錢財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琍晴、陳佩玉及林奕伶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琍晴之上開網路轉帳簡訊通知列印照片、告訴人陳佩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列印資料、告訴人林奕伶之上開網路轉帳簡訊通知列印照片及告訴人三人遭詐欺之行動電話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各
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遭前揭詐欺者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三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屬於重要物品,為免帳戶遭人盜用,一般人均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處,此係政府、媒體常加宣導,並為一般人智識經驗所能得知。然被告竟將帳戶提款卡及抄錄有密碼之存摺放置於同處,此已與常情有違。再被告於本署訊問時自承: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是伊的生日日期等語,可知其對自己所設定之密碼甚為熟稔,實無必要多此一舉,而將密碼抄寫在存摺上一併存放。且倘提款密碼即抄寫於存摺之上而一併遺失,於發現遺失後理應更為積極之處置,然本件被告於發現遺失後竟未即時報警處理,亦未向銀行辦理掛失,衡情豈有如此漠視自身權益之態度,是被告辯稱遺失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復稽之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對帳單),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始將帳戶餘款1,200元提領而出,帳戶結存僅剩23元,緊接於同年月21日以後,即有被害人張琍晴、陳佩玉及林奕伶等接連遭騙匯款,此亦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前,均先將其內存款提領殆盡之犯罪常情相符,顯見被告確係於將前揭帳戶存款提領殆盡後,始故意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於108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21日間之某日,交付他人並告以密碼甚明。否則,被告又豈有預見帳戶遺失而先行將餘款領出之理!是綜合上情以斷,被告提供「空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之用意,至為明顯,足堪認定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末查,若非被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詐欺集團之成員又豈有可能得知而加以使用?蓋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用,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變更原密碼使用;否則該帳戶所有人不同意時必定辦理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或者於辦理補發提款卡、密碼後,將此款項提領一空,此將使「是否順利提領」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人頭帳戶一般僅需花費數千元不等即可購得,詐欺集團詐取之總款項,通常高於此金額,甚至達百萬元以上,是詐欺集團衡量彼等之風險及報酬後,絕無甘冒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之理,凡此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