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簡金龍 代理人 李明洳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執更緝甲字第46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五年執更緝甲字第四十六號之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入監,假釋出獄後,因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法務部遂撤銷其假釋處分書,以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惟聲明異議人於假釋後經過相當之期間,已顯有再社會化之事實,如不分情節,一律撤銷假釋,致個案刑罰過苛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即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刑法第78條第1項既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無裁量權」,自應為合目的性限縮解釋,解釋為得裁量。本件構成撤銷假釋事由,僅係聲明異議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聲明異議意旨誤載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應予更正),且僅受2個月(聲明異議意旨誤載為3個月,應予更正)之有期徒刑宣告,撤銷假釋之決定未區分再犯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而撤銷其假釋,將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聲明異議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原重刑假釋遭撤銷,而有輕重失衡之虞。原處分作成撤銷決定前,並未就聲明異議人再社會化之程度、再犯罪之輕重權衡,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是以,鈞院實應廢棄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以符法治、維護人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監獄行刑法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本件聲明異議人係於前述修正條文施行前之109年5月26日,就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之處分及檢察官嗣後執行殘刑之指揮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揆諸首開說明及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其聲明異議應屬合法,並仍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此經司法院以釋字第796號解釋在案。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4年度上重訴字第147號、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1年
3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3月27日假釋出監。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法務部乃就此以聲明異議人有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於105年1月26日撤銷其假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105年執更緝甲字第4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聲明異議人乃於105年6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法務部法授矯字第1050100647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執更緝甲字第46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觀諸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更犯之罪,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法務部僅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故意再犯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為由,撤銷其假釋,未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就聲明異議人之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以決定是否撤銷其假釋,在完備此程序前,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即難認適法。聲明異議人就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件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