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冠丞(原名陶緒琦)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
潘怡學 律師 王俊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8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於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
月1日上午11時57分許,經 林欣慧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甲○○販賣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欣慧後,甲○○即於103年7月1日上午11時57分許通話後不久,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交付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欣慧,並向林欣慧收取8,000元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
2日下午5時28分許、下午5時39分許、下午5時44分許,經林欣慧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甲○○販賣0.3公克至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欣慧後,甲○○即於103年10月2日下午5時44分許通話後不久,在新北市○○區○○路旁停車格處,交付0.3至
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欣慧,因甲○○前積欠林欣慧1,700元,故以其中700元債務作為折抵,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
11日某時許,經林欣慧與其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甲○○販賣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欣慧後,甲○○即於103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客家文化園區對面,交付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欣慧,並由林欣慧於103年10月11日中午12時35分轉帳3,750元予被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
17日某時許,經林欣慧與其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甲○○販賣4公克合計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欣慧後,甲○○即於103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歌陶瓷博物館對面停車場內,交付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欣慧,並向林欣慧收取2,000元之現金,嗣後林欣慧再轉帳3,000元予甲○○(尚積欠2,000元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復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4日凌
晨0時50分許、凌晨0時56分許,經林欣慧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轉讓事宜,約定由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欣慧,甲○○即於103年6月14日凌晨0時56分許通話後不久,在新北市板橋區錢櫃KTV樓上某商務旅館房間內,交付不到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欣慧,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㈥復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2日晚
間9時42分許、晚間10時25分許、晚間11時15分許,經林欣慧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轉讓事宜,約定由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徐玉蕙 ,甲○○即於103年
9月22日晚間11時15分許通話後不久,在新北市中和區探索汽車旅館內,交付不到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玉蕙,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㈦嗣於103年10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持拘票及搜索票
在臺北市○○○路○○○號停車格之遊覽車內查獲甲○○,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1支,及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及於103年10月24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林欣慧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林欣慧所有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部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玉蕙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7記載被告轉讓之時間、次數為「103年8月某日起至103年
10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止,每次轉讓1包不到1公克,共5次」,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8復記載被告轉讓之時間、次數為「103年9月22日晚上9時42分許,轉讓1包不到1公克」,則起訴書所載之「103年9月22日晚上9時42分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是否包含於「103年8月某日起至103年10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止,每次轉讓1包不到1公克,共5次」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內,仍有不明,經本院向公訴人確認,公訴人於104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轉讓予徐玉蕙部分僅5次轉讓行為,起訴書所載「103年8月某日起至103年10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止,每次轉讓1包不到1公克,共5次」,應包含「103年9月22日晚上9時42分許」該次轉讓行為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95號卷第48頁背面),是起訴書所載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應更正為被告轉讓之時間、次數為「103年8月某日起至103年10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止,每次轉讓1包不到1公克,共4次」,及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為「103年9月22日晚上9時42分許,轉讓1包不到1公克」,合計共起訴
5次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玉蕙之行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
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林欣慧、徐玉蕙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539號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95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67頁背面):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欣慧之經過,業據證人林
欣慧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539號卷第92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可證。
⒉被告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及所得之價金部分
,證人林欣慧於偵查時結證稱:該次伊買甲基安非他命大約8,000元至9,000元,現金交付,交易地點伊忘記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539號卷第9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記得該次之價金為8,000元,交易地點係在新北市三峽區,詳細地點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95號卷第16頁背面)大致相符,則價金部分,因證人林欣慧證稱金額為8,000元至9,000元,則此部分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認該次交易之金額為8,000元,起訴書記載此次交易金額為8,000元至9,000元,應予更正,而交易地點則為新北市三峽區某處,起訴書記載交易地點為不詳地點,應予補充。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欣慧之經過,業據證人林
欣慧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539號卷第92頁),復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可證。
⒉被告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部分,證人林欣慧
於偵查時結證稱:該次交易,因被告之前有跟伊周轉1,70
0元,故該次被告以甲基安非他命折抵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539號卷第92頁),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伊之前欠林欣慧1,700元,1,000元有還她,那次伊給林欣慧700元的量,大概0.3克、0.4克左右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
539號卷第9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伊有欠林欣慧錢,該次伊就給林欣慧700元的量,作為抵債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95號卷第31頁),核與證人林欣慧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因證人林欣慧並未證稱折抵之金額為何,而被告業已明確陳稱折抵之金額為1,700元債務中之700元,是應以被告所述為準,認該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係以被告之前積欠林欣慧之700元債務作為折抵。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欣慧之經過,業據證人林欣慧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539號卷第92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539號卷第63頁)。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欣慧之經過,業據證人林
欣慧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539號卷第92頁),且於林欣慧處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毛重0.4810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0.2708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77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袋,毛重0.4240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0.10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08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593號卷第168頁),及扣案物照片3張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593號卷第61頁)。
⒉證人林欣慧於偵查時證稱:該次交易時,被告親自交甲基
安非他命給伊,但伊身上現金不夠,只給被告2,000元,還欠被告5,000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593號卷第9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該次林欣慧當場給伊2,000元,之後又轉帳3,000元給伊,所以還欠伊2,000元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95號卷第48頁),則依上揭證人林欣慧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可知,證人林欣慧於交易當天,僅給被告2,000元之現金,則當時仍積欠5,000元之價金,然林欣慧嗣後又匯款3,000元予被告,是本件應認被告於交易當時係向證人林欣慧收取2,000元之現金,嗣後證人林欣慧再轉帳3,
000元予甲○○,且尚積欠2,000元之價金。㈤事實欄一㈤部分:
關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欣慧之經過,業據證人林欣慧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539號卷第92頁背面),復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支可證。㈥事實欄一㈥部分:
關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玉蕙之經過,業據證人徐玉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539號卷第92頁背面),復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支可證。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則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
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實欄一㈤、㈥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逾淨重10公克,並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關係,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㈤、㈥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539號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95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67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各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陳稱:被告有供出毒品上游,而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惟查,經本院詢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詢問被告供出上游之情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股回覆稱:檢察官有發交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調查該毒品上游陳執信,惟迄今未破獲該毒品上游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95號卷第61頁),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回覆稱:目前仍在偵辦中,尚未查獲被告所稱之毒品上游陳執信、David、 小呆 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95號卷第62頁),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
,均固值非難,惟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販賣毒品僅收取數千元或僅折抵數百元,足認其獲取之利益不高,則被告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且依被告素行,其品行非屬惡劣,另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有前述法律減輕事由存在,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踏實自己人生,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欣慧,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欣慧、徐玉蕙,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轉讓之風,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數量暨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㈦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可予酌參。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亦可參照。查:
⑴扣案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用以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係供被告事實欄一㈠、㈡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95號卷第65頁背面),是就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一㈠、㈡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係事實欄一㈠、㈡
犯罪所用,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95號卷第65頁背面),爰不宣告沒收。
⑶被告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000
元、3,750元、5,000元應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事實欄一㈤、㈥轉讓禁藥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事實欄一㈤、㈥轉讓禁藥項下,宣告沒收。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林欣慧為警查獲時扣得甫自被告處購得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毒品已脫離被告持有,而屬於證人林欣慧所有,即非被告被查獲之毒品,該毒品自應於證人林欣慧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自無從於本件被告主刑項下併為諭知沒收。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另案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於本案無關,應於另案施用毒品項下宣告沒收,本案爰不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9、10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向年籍不詳之「陳執信」成年男子(另行簽分偵辦)以1公克1,500元至2,000元之價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載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所載禁藥、數量予林欣慧、徐玉蕙、 廖思婷 云云,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林欣慧之證述、證人徐玉蕙之證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4.233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玻璃球
2個、分裝杓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共3支(含SIM卡)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附表四編號1部分:
⒈證人林欣慧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轉讓過幾次甲基安非他命
給 伊云云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
593號卷第92頁背面),則依證人林欣慧之證述,並無法特定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
⒉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伊有請林欣慧吃甲基安非他命約5、
6次,轉讓地點都在林欣慧家,或三峽長泰街的青青汽車旅館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593號卷第99頁),是依被告偵查中所述,實亦無法確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⒊參以起訴書所載之轉讓時間為「103年6月某日起至103
年10月24日下午1時30分止」,然該段時間長達數月,是否確於該段時間內有轉讓行為?且究竟為該時間內何時所轉讓?均有所不明,且因時隔甚遠,被告、證人林欣慧仍有誤記之可能,再輔以轉讓毒品現採一罪一罰,就犯罪之時間仍需特定、明確,然此部分被告、證人林欣慧均無法特定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然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而證人林欣慧之證述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業如前述,是尚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轉讓之行為。
㈡附表四編號2部分:
⒈證人徐玉蕙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的次數
有5次以上,從103年8月至10月間,地點是在探索旅館,被告都只給伊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593號卷第95頁),則依證人徐玉蕙之證述,亦僅是「大概」推估時間、次數,並無法明確特定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
⒉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伊在中和探索旅館,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徐玉蕙,次數5次以上,都是拿1包1公克左右,伊和徐玉蕙一起施用,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讓徐玉蕙帶走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593號卷第99頁背面),是依被告偵查中所述,仍亦無法確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何。
⒊參以起訴書所載之轉讓時間為「103年8月某日起至103
年10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止」,然該段時間長達數月,是否確於該段時間內有轉讓行為?且究竟為該時間內何時所轉讓?亦有所不明,且因時隔甚遠,被告、證人徐玉蕙仍有誤記之可能,再輔以轉讓毒品現採一罪一罰,就犯罪之時間需特定、明確,然此部分被告、證人徐玉蕙均無法特定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然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而證人徐玉蕙之證述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業如前述,是尚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轉讓之行為。
㈢附表四編號3部分:
⒈證人廖思婷於偵查時證稱:伊在103年6月20日下午4時
許,沒有和被告在館前西路6號的汽車旅館面交毒品,也沒有以性行為作為代價,要求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施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59
3號卷第146頁背面),是依證人廖思婷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於103年6月20日下午4時許,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思婷。
⒉參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廖思婷雖與
被告有相約碰面,並於通訊監察譯文內以「我怕你量不夠」、「有一個嗎?」等討論毒品之內容,然渠等碰面後,是否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仍無法確認有無交付毒品。輔以證人廖思婷已明確否認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此部分犯行,然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至公訴人另提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
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4.233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
2支、玻璃球2個、分裝杓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共3支(含SIM卡)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然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明確錄及此部分轉讓之情節,而相關之查獲照片、扣案物及毒品鑑定結果,亦無法證明與此部分轉讓行為有關,是上揭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是否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八六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含門號○九一七四三││││九二八○號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事實欄一㈡│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八六二○七○││││000000000、000000000││││三八八○二九,不含門號00000000││││八○號SIM卡),沒收之。│├──┼────────┼───────────────────┤│3│事實欄一㈢│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事實欄一㈣│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事實欄一㈤│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八六二○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含門號0000000││││二八○號SIM卡),沒收之。│├──┼────────┼───────────────────┤│6│事實欄一㈥│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八六二○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含門號0000000││││二八○號SIM卡),沒收之。│└──┴────────┴───────────────────┘附表二┌──┬─────────────────────┬────┬────┐│編號│通訊監察譯文│犯罪事實│證據出處│├──┼─────────────────────┼────┼────┤│1│林欣慧於103年7月1日上午11時57分許以其持│事實欄一│臺灣新北│││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㈠│地方法院│││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檢察署│││為:「││103年度│││林欣慧:你原本那支0985的我輸不進去,變陌生││偵字第│││電話,所以被安全模式攔截,所以打不││28539號│││進來││卷第30頁│││甲○○:我這邊沒有藥了,如果你要的話,我再││至第30頁│││幫你…││背面│││林欣慧:我頂多只有要四個而已阿│││││甲○○:那就四個阿,四個就不用跟他講了│││││林欣慧:就那天你講的那樣嗎?│││││甲○○:昨天講的「九阿九阿」,那你哪時候要│││││,他電話不見不知道找不找得到人,預│││││付卡弄一張來啦│││││林欣慧:你說我幫你用一張喔?我沒有認識的人│││││」│││├──┼─────────────────────┼────┼────┤│2│甲○○於103年10月2日下午5時28分許以其持│事實欄一│臺灣新北│││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欣慧持用│㈡│地方法院│││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檢察署│││為:「││103年度│││甲○○:你會待多久?││偵字第│││林欣慧:一個小時││28539號│││甲○○:時間太短,你直接到車上找我││卷第31頁│││林欣慧: 艾莉亞 嗎?││至第32頁│││甲○○:我現在準備過三峽大橋,往前走有一個│││││天橋│││││林欣慧:我不知道,我現在在我家這裡│││││甲○○:你家是在我老婆家附近嗎?三峽國中這│││││邊?│││││林欣慧:我不知道三峽國中,我等一下到附近再│││││打給你」││││├─────────────────────┤├────┤││林欣慧於103年10月2日下午5時39分許以其持││臺灣新北│││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地方法院│││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檢察署│││為:「││103年度│││林欣慧:你在哪裡?││偵字第│││甲○○:你昨天遇到我這邊再往前走││28539號│││林欣慧:我現在在介壽路一段這裡││卷第32頁│││甲○○:我在三樹路上面,昨天中午我給你那個│││││地方,再往前紅綠燈迴轉過來│││││林欣慧:你說在昨天改良場這邊?│││││甲○○:再往前一點│││││林欣慧:好。」││││├─────────────────────┤││││林欣慧於103年10月2日下午5時4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林欣慧:你在哪裡?│││││甲○○:車上,你沒看到我的車子嗎?│││││林欣慧:我在改良場附近│││││甲○○:再往前走一個紅綠燈迴轉回來,店面│││││林欣慧:喔」│││├──┼─────────────────────┼────┼────┤│3│林欣慧於103年6月14日凌晨0時50分許以其持│事實欄一│臺灣新北│││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㈤│地方法院│││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檢察署│││為:「││103年度│││甲○○:我現在沒有要過去了,太遠了││偵字第│││林欣慧:那我咧?││28539號│││甲○○:我晚一點送你到近一點的地方,你再坐││卷第30頁│││計程車過去,如果你要吃的話,來我這│││││裡吃就好│││││林欣慧:我沒有阿│││││甲○○:我有阿│││││林欣慧:你現在在那裡?│││││甲○○:我在錢櫃準備要去樓上開一間」││││├─────────────────────┤││││甲○○於103年6月14日凌晨0時5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欣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甲○○:我先上去了,在電梯那邊」│││├──┼─────────────────────┼────┼────┤│4│甲○○於103年9月22日晚間9時42分許以其持│事實欄一│臺灣新北│││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徐玉蕙│㈥│地方法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檢察署│││:││103年度│││「恩。你上次說有便宜的女生是哪裡啊?」││偵字第│││││28539號│││││卷第33頁│││││頁││├─────────────────────┤├────┤││甲○○於103年9月22日晚間10時25分許以其持││臺灣新北│││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玉蕙持用││地方法院│││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檢察署│││為:「││103年度│││甲○○:你上次跟我講那個在哪裡?││偵字第│││徐玉蕙:你工作上需要,是不是?││28539號│││甲○○:對。││卷第34頁│││徐玉蕙:我先把小朋友帶回去,電話我要回去找││頁│││,我等一下幫你問,你等一下打給我│││││甲○○:好」││││├─────────────────────┤││││甲○○於103年9月22日晚間11時1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玉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甲○○:你問的怎樣?│││││徐玉蕙:沒有電話,直接去│││││甲○○:中和沒有了│││││徐玉蕙:十字路口的 燦坤 ,斜對面親的對面,類│││││似賓館,華中橋頭,中山路│││││甲○○:沒關係,我明天晚上7點左右回來再找│││││你,我現在在中和索索,要過來嗎?│││││徐玉蕙:好│││││甲○○:要到了打給我」│││├──┼─────────────────────┼────┼────┤│5│廖思婷於103年6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以其持│附表四編│臺灣新北│││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號3│地方法院│││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檢察署│││為:「││103年度│││廖思婷:你是跟我聊天那個嗎?││偵字第│││甲○○:你住哪裡?││28539號│││廖思婷:台北市中正區││卷第122│││甲○○:你現在沒有那個嗎?││頁│││廖思婷:對阿。│││││甲○○:你要不要來板橋?│││││廖思婷:第一次我不去找人的。│││││甲○○:我現在旅館你不過來?│││││廖思婷:哪間?│││││甲○○:錢櫃樓上那間,館前西路6號│││││廖思婷:你傳地址跟房號」││││├─────────────────────┤││││甲○○於103年6月20日中午12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廖思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板橋館前西路6號9樓,妳到樓下打給我」││││├─────────────────────┤││││廖思婷於103年6月20日中午12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我大便一下」││││├─────────────────────┤││││甲○○於103年6月20日中午12時5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思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甲○○:你多高多重?│││││廖思婷:很在乎嗎?│││││甲○○:問一下而已阿,不要太誇張就好│││││廖思婷:158、70幾吧│││││甲○○:那還好阿,你長髮短髮│││││廖思婷:正在留長│││││甲○○:你那邊附近有什麼地方可以去?│││││廖思婷:旅館,羅 斯福路 │││││甲○○:還是你要過來我這邊?」││││├─────────────────────┤││││甲○○於103年6月20日中午12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廖思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有沒有要來說一下」││││├─────────────────────┤├────┤││廖思婷於103年6月20日下午1時2分許以其持││臺灣新北│││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甲○○││地方法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檢察署│││:││103年度│││「等我大便完」││偵字第│││││28539號│││││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廖思婷於103年6月20日下午1時3分許以其持││臺灣新北│││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甲○○││地方法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檢察署│││:「我有個小孩要顧,本來想說你能的話過來羅││103年度│││斯福路一段24號」││偵字第││├─────────────────────┤│28539號│││甲○○於103年6月20日下午1時17分許以其持││卷第123│││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廖思婷││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那是哪一家」││││├─────────────────────┤││││廖思婷於103年6月20日下午1時1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12樓 凱麗 」││││├─────────────────────┤││││廖思婷於103年6月20日下午1時1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到了在跟我說,我就過去,我過去不用問分│││││鐘」││││├─────────────────────┤├────┤││甲○○於103年6月20日下午1時29分許以其持││臺灣新北│││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廖思婷││地方法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檢察署│││:「我大概要4點才到」││103年度││├─────────────────────┤│偵字第│││廖思婷於103年6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以其持││28539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甲○○││卷第124│││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頁│││:「哦」││││├─────────────────────┤││││甲○○於103年6月20日下午2時5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思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甲○○:你方便出來嗎?│││││廖思婷:可以阿│││││甲○○:那我現在準備過去,我到了打給你│││││廖思婷:你先過去開房間│││││甲○○:你會很大隻嗎?│││││廖思婷:你說什麼?│││││甲○○:我怕你量不夠│││││廖思婷:有一個嗎?│││││甲○○:有啦│││││廖思婷:有一個就可以」││││├─────────────────────┤││││廖思婷於103年6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甲○○:我在找車位」│││││││││├─────────────────────┤││││廖思婷於103年6月20日下午3時5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我現在很忙,稍候再回電給你。」││││├─────────────────────┤├────┤││甲○○於103年6月20日下午3時57分許以其持││臺灣新北│││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廖思婷││地方法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檢察署│││:「我已經到ㄌ妳到樓下打給我」││103年度│││││偵字第│││││28539號│││││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甲○○於103年6月20日下午4時19分許以其持││臺灣新北│││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廖思婷││地方法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檢察署│││:「不回我要走ㄌ喔」││103年度││├─────────────────────┤│偵字第│││廖思婷於103年6月20日下午4時27分許以其持││28539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甲○○││卷第125│││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頁│││:「到了打給你」││││├─────────────────────┤││││廖思婷於103年6月20日下午4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上電梯了」││││├─────────────────────┤││││甲○○於103年6月20日下午4時3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思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為:「│││││甲○○:你現在在哪裡?│││││廖思婷:你在幾號房,我在 凱莉 樓上│││││甲○○:我怎麼沒有看到你?在櫃檯嗎?」│││└──┴─────────────────────┴────┴────┘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包│被告所有│├───┼──────────────┼──┼───────┤│2│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同上│├───┼──────────────┼──┼───────┤│3│安非他命玻璃球│2個│同上│├───┼──────────────┼──┼───────┤│4│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同上│├───┼──────────────┼──┼───────┤│5│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1支│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6│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同上│├───┼──────────────┼──┼───────┤│7│橘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1支│同上│││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8│甲基安非他命│2包│證人林欣慧所有│├───┼──────────────┼──┼───────┤│9│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同上│├───┼──────────────┼──┼───────┤│10│自製吸管分裝杓│1支│同上│└───┴──────────────┴──┴───────┘附表四┌──┬───┬────┬──────┬────┬────┬─────┐│編號│販賣、│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毒品種類│涉犯法條│││轉讓│││、數量│││││對象││││││├──┼───┼────┼──────┼────┼────┼─────┤│1│轉讓│103年6月│新北市三峽區│每次轉讓│甲基安非│犯藥事法第│││林欣慧│某日起至│長泰街青青汽│數量不詳│他命│83條第1項││││103年10│車旅館│,共4次││轉讓禁藥罪││││月24日下││││嫌,共4次││││午1時30││││││││分止│││││├──┼───┼────┼──────┼────┼────┼─────┤│2│轉讓│103年8月│新北市中和區│每次轉讓│甲基安非│犯藥事法第│││徐玉蕙│某日起至│探索汽車旅館│1包不到1│他命│83條第1項││││103年10││公克,共││轉讓禁藥罪││││月24日下││4次││嫌,共4次││││午1時30││││││││分許止│││││├──┼───┼────┼──────┼────┼────┼─────┤│3│轉讓│103年6月│新北市板橋區│轉讓1包│甲基安非│藥事法第83│││廖思婷│20日下午│館前西路6號│不到1公│他命│條第1項轉││││4時許│商務旅館│克││讓禁藥罪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