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瑋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434、3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0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九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林祐聖 」署押共玖枚沒收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柏瑋、林祐聖二人係朋友關係。竟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晚間11時許,蘇柏瑋因故借住林祐聖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住處。於101年11月18日下午5時38分前之某時,蘇柏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林祐聖不及注意之際,從林祐聖之皮夾內竊取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商銀 )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起訴書誤載卡號為「4653」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得手後即於當日離去林祐聖之 上開 住所。
㈡蘇柏瑋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所
竊得之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時間,佯稱其為「林祐聖」本人,而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家樂福禮物卡,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林祐聖」之署名後交付與店員而行使之,各商店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蘇柏瑋即為「林祐聖」本人,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9金額欄所示價值之禮物卡,蘇柏瑋再轉賣該禮物卡與他人以獲取現金,足以生損害於林祐聖、中國信託商銀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特約商店。 嗣林祐聖 於101年11月19日下午接獲中國信託商銀人員發送否准提高信用卡額度之簡訊,發覺有異,並發現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業已遺失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蘇柏瑋之住所後,扣得上開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蘇柏瑋另為下列行為:㈠蘇柏瑋於101年10月間,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
之「台灣優力加油站永貞站」之員工。緣於101年10月15日, 郭卜勳 持其所有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具悠遊卡加值功能之信用卡至上開加油站加油消費,刷卡完畢後,某加油站員工交付他人之信用卡與郭卜勳,旋即發現錯誤而向郭卜勳取回,惟郭卜勳該時急於離開,而漏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取回。嗣加油站員工將該張信用卡先置於站內辦公室桌上,蘇柏瑋見狀,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該張信用卡。
㈡蘇柏瑋復利用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
,於特約商店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逾越餘額限度亦可自動由信用卡信用額度中加值,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之功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上開竊取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感應自動加值的方式消費,致玉山銀行認此為正當持卡人依約使用信用卡,乃透過感應之收費設備,而支出如附表三編號
1至4所示之各該加值費用,蘇柏瑋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足生損害於郭卜勳及玉山銀行。㈢蘇柏瑋另基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
四編號1所示之時地,利用該處自助加油機無須於簽帳單上簽名之便,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插入刷卡機,使其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蘇柏瑋係有權持卡者,因而出售價值58元之油品與蘇柏瑋。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地,佯稱其係「郭卜勳」本人,而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物品,致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蘇柏瑋即為「郭卜勳」本人而同意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惟因刷卡失敗而未遂。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線上刷卡無須簽署簽帳單之方式,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時地,向附表四編號3所示特約商店人員佯稱其為真正持卡人郭卜勳,致商店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蘇柏瑋即為郭卜勳本人,而同意刷卡繳交電話費用4,714元,均足生損害於郭卜勳、玉山銀行及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特約商店。嗣於101年11月11日晚間11時45分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蘇柏瑋之口袋掉出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經警詢問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祐聖、郭卜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從而,本院下列援引證人即告訴人郭卜勳、林祐聖、證人即優力加油站永貞站站長 薛明朗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不宜作為證據情形,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蘇柏瑋對於伊曾持有林祐聖所有,由中國信託商銀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之事實固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原辯稱:伊與告訴人林祐聖為朋友關係,係告訴人林祐聖至伊之住所,將該張信用卡遺落於伊住處云云(見第8448號偵卷第2頁反面);復又辯稱:該張信用卡係伊以伊的身分證、存摺與告訴人林祐聖交換而來,伊並未竊取告訴人林祐聖之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祐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是在信用
卡被盜刷前一個月透過交友網站認識的,只見過二次面;有一日被告下班時打電話給我,說他下班後回汐止會太晚,問我可不可借我家睡一晚,因為我隔天休假,可以睡比較晚,所以就答應了,當天晚上11時近凌晨12時,被告一個人來,睡到隔天下午,我因為下午4、5時要出門與同事吃飯,不能讓被告待太晚,被告也說要找他朋友,我們二人就一起出門並分開;在被告待在我家期間,雖然我都有在家,但是我有去洗澡或上廁所;直到隔天下午我發現我的手機有中國信託商銀的簡訊及來電,說我申請調高信用卡額度沒有通過,我趕緊回電給中國信託商銀,才發現我的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已經遺失,且遭他人盜刷;我記得被告是星期六晚上來我家住,一直到隔天即星期日下午與被告分開,另外是在禮拜一下午看到中國信託商銀的簡訊;之後我趕緊報警,警方有拿監視器影像檔給我看,我有認出畫面中之人為被告;我未曾交付我的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給被告過等語(見本院卷第
187頁至第188頁反面、第189頁反面),核與證人林祐聖於偵查中證述:我發現信用卡不見的前一天,被告曾來住過我家,是銀行通知我額度調高未經核准時,我才知道我的該張信用卡不見了等語大致相符(見第1465號偵緝卷第22頁)。
㈡被告自 陳伊 曾致電中國信託商銀客服人員要求調高上開信用
卡之信用額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而經本院調取上開信用卡於101年11月間相關申請資料,中國信託商銀客服人員在101年11月19日確實接獲自稱林祐聖之人來電申請調高上開信用卡之信用額度,此有中國信託商銀104年3月26日陳報狀1份暨該日電話申請之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又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於101年11月19日上午6時17分、8時45分、11時56分、下午1時56分、2時29分,分別有自稱林祐聖之男子去電中國信託商銀客服專線詢問信用卡額度調高事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5頁)。是就上開資料可知,被告於該日確實曾撥打中國信託商銀客服專線,並自稱係林祐聖本人而要求提高該張信用卡額度無訛。又查,101年11月19日為星期一,此為眾人所得知悉之事,而上開信用卡係自101年11月18日下午5時38分許始遭被告盜刷(詳如下述),從而,證人林祐聖證述其在星期日(按即10
1年11月18日)下午4、5時欲與朋友吃飯始與被告分開,且於星期一(按即同年11月19日)下午接獲中國信託商銀人員之簡訊及來電告知未能核准調高額度等語,均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繼之,信用卡乃代替現金之支付工具,持有者當會謹慎保管,慎防他人使用,況證人林祐聖證述:我與被告在事發前僅認識一個月,見過兩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則證人林祐聖證述其未曾主動交付信用卡與被告等語,亦當屬實。從而,據證人林祐聖上開證述,應認被告於101年11月18日下午5時38分前之某時,在林祐聖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住處,趁林祐聖未及注意時,從林祐聖之皮夾內竊取林祐聖所有,由中國信託商銀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之事實,應堪確認。
㈢至被告辯稱該張信用卡係告訴人林祐聖至伊位於上開新北市
中和區住處時遺落於伊住家云云,然證人林祐聖業已證述:我沒有到過被告住家,我不知道被告家住在哪裡,只知道住在中永和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委無足採。又被告辯稱上開信用卡係告訴人林祐聖為充當麥當勞之秘密客,而持該張信用卡與伊之身分證及存摺作為交換云云,然證人林祐聖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證述:我曾經有拿過被告郵局存摺之影本及身分證之影本,目的是被告想要多賺一些外快,所以我幫被告申請秘密客消費評估,我在家中將資料輸入電腦後,就將資料還給被告了;秘密客就是去一些企業做消費,看服務或消費好不好,之後寄回公司後,會獲取一些費用;秘密客並非僅限於麥當勞,且要看權限才可以知道一個月可以評估幾家商店;秘密客所獲取之報酬就是例如去該商店點一份套餐的錢,再加上一些車馬費,是按件計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是由證人林祐聖上開證述,其係以介紹被告擔任秘密客始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及存摺影本,且並未以此作為條件而主動交付上開信用卡與被告,況擔任秘密客之工作,薪資係按件計酬,所獲取之報酬並非巨大,一般之人當無可能僅為獲得微薄利潤即交付信用卡與他人,而使己身財產陷於無法控管之風險中。從而,證人林祐聖證述其不曾為了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及存摺而主動交付上開信用卡與被告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伊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時間,持林祐聖所有之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特約商店刷卡乙情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林祐聖將上開信用卡交付給伊,並有授權伊可以使用該張信用卡消費,且授權伊申請調高信用卡額度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次消費均係
伊刷卡,且均係伊於簽帳單上簽名,所購買之物品為家樂福禮物卡,之後再將該禮物卡轉賣與第三人換取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復有告訴人林祐聖所有,由中國信託商銀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之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第8448號偵卷第8、11頁),上開信用卡之冒用明細1份、中國信託商銀102年7月8日陳報狀暨消費簽帳單影本9紙(見第8448號偵卷第10頁、第52至57之1頁)、中國信託商銀104年3月26日陳報狀暨錄音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16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5頁)附卷可稽。是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次消費,均係被告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且均係被告於簽帳單上簽署「林祐聖」之姓名之事實,應堪確認。
㈡證人林祐聖證述其係接獲中國信託商銀人員之來電及簡訊,
始知悉其所有之信用卡業已遺失,且才知悉第三人去電要求提高該張信用卡之額度,已如上述。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並未將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交給被告使用,未授權被告使用我的上開信用卡消費,亦未授權被告去電中國信託商銀客服人員提高我的信用卡額度等語(見本院卷第
189頁反面)。而信用卡乃現今代替現金之支付工具,具有向銀行融資消費之功能,極具財產性及隱私性,一般人當無可能交付信用卡與他人,並任由他人借用其信用額度恣意消費。是以,證人林祐聖上開證述其並未授權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亦未授權被告去電中國信託商銀客服人員申請調高信用卡額度等語,與一般常情相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持告訴人林祐聖所有之上開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時間刷卡消費,並簽署信用卡簽帳單均未經告訴人林祐聖之同意或授權之事實,應堪確認。
㈢又經本院勘驗被告去電中國信託商銀客服人員要求提高信用
卡額度之電話錄音,被告除於101年11月19日上午6時17分去電中國信託商銀要求提高信用卡額度外,另於同日上午8時45分、上午11時56分分別再度以電話詢問所申請再度提高信用卡額度之申辦進度(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2頁反面);嗣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與客服人員通話中自陳其為麥當勞文化店之襄理,惟對於店內之電話無法回答,又對於客服人員詢問來電者之手機門號,被告亦僅答稱「0000000啊,那一支已經沒有在那個了啊」,並向客服人員稱以通話中之0000000000號為主要聯絡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再於同日下午2時01分之電話中,向客服人員答稱工作地點為板橋文化店,電話為0000000000號,並再次陳稱因未攜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要求客服人員聯絡電話改撥打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
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僅撥打第一通電話與客服人員云云,然觀諸上開與中國信託商銀客服人員之各通話內容(按第五通內容,係中國信託商銀內部人員因無法撥通申請者當初留存銀行電話,銀行人員之內部對話),均係承接前一通之內容而為對話,且電話中所留存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84頁)與被告在101年11月12日警詢程序中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相符(見第9172號偵卷第4、6頁),可認本院勘驗之上揭五通錄音對話,均為被告與中國信託商銀客服人員之對話,應堪認定。
㈣證人林祐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留存於中國信託商銀之手
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我並沒有申辦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當初申辦信用卡時第一次留存之市內電話是工作之麥當勞板橋重慶店的電話,後來更改為我住家電話,而我後來是在麥當勞板橋文化二店工作,電話是00000000號,我並未在麥當勞板橋文化店工作過,麥當勞板橋文化店之電話則為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再觀諸上開被告與中國信託商銀客服人員之對話內容,被告所答稱之工作地點顯與證人林祐聖證述之事實不符,且亦無法於第一時間回答工作地點之電話號碼,被告復要求客服人員回撥電話勿撥打告訴人林祐聖留存之0000000000號門號,反係要求客服人員回電撥打被告該時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況且,倘告訴人林祐聖真有授權被告申請提高信用額度,且授權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告訴人林祐聖當可親自撥打電話與銀行人員使之易於核對相關資料,則被告所稱告訴人林祐聖授權伊申請提高信用額度乙情,實與常情有違。繼之,信用卡具有向銀行融資性質之消費支付工具,當無可能任由他人持之,遑論授權他人提高信用額度後再由他人於信用額度內任意刷卡消費。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相悖,無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於竊得告訴人林祐聖上開信用卡後,未經告訴人
林祐聖之同意,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稱係告訴人林祐聖本人,並使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同意被告刷卡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同值之禮物卡與被告,被告並於消費簽帳單上偽簽林祐聖姓名並交付與商店人員之事實,應堪確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事實已臻明確,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二、㈠部分㈠訊據被告對伊於101年10月15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台灣優力加油站永貞站」擔任員工,而郭卜勳於該日持其所有由玉山銀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嗣後遺忘該張信用卡於上開加油站之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自陳伊係於加油站之辦公室撿到告訴人郭卜勳上開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另證人即台灣優力加油站永貞站站長薛明朗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為該加油站之員工;客戶遺留之信用卡應統一交付站長,由站長保管或鎖進加油站之金庫保管等語(見第9172號偵卷第17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郭卜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當日我刷卡加油後,加油站員工拿了別人的卡給我,之後又把我攔下來說拿錯信用卡,並將該張信用卡拿回去,但並未將我的玉山銀行信用卡還給我,因我當時趕著離開,而沒有將我的信用卡拿走等語(見第9712號偵卷第13至14頁;第1464號偵緝卷第13至14頁)。由證人郭卜勳及薛明朗上開之證述可知,證人薛明朗並未證述該日有加油站員工將上開信用卡交付與其保管,另證人郭卜勳亦未能證述該日為其加油刷卡之加油站員工為被告,可認該信用卡未經站長薛明朗鎖進金庫保管,且該加油站某員工未能及時將玉山銀行信用卡交還告訴人郭卜勳前,為該名加油站員工持有保管中。是以,被告嗣後將該張他人持有保管中之信用卡移歸於自己支配之事實,應堪確認。從而,被告並非基於業務上之原因侵占該張信用卡無訛。
㈡此部分犯行,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影本、台灣優力勞工名卡、告訴人郭卜勳於101年10月15日至台灣優力加油站加油之統一發票、信用卡刷卡存根各
1份附卷可稽(見第9172號偵卷第18至20頁、第37至4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所犯竊盜罪,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自陳:伊當時為加油站領班,客
戶的信用卡若是忘記拿走,就是由領班保管或是放在金庫,並聯絡信用卡的客服中心,由信用卡公司負責聯絡客人,伊當時沒有保管,確實拿走該信用卡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051號卷第12頁反面)。然查,被告所稱其當日為加油站領班,且有負責保管客戶遺失之信用卡等情,核與證人薛明朗上開證述不符,且無相關事證可佐,再者,被告上開陳稱僅為就伊有無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而為答辯,並一再強調伊有保管之權而已,尚非得以被告此部分陳述遽認被告係基於業務上原因持有告訴人郭卜勳之玉山銀行信用卡。
四、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5、6】訊據被告對於伊侵占告訴人郭卜勳所有之玉山銀行悠遊信用卡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以信用卡感應自動加值方式加值,嗣後並以該加值金額消費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件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5、6),我確實有以上開玉山銀行悠遊信用卡加值,本件附表三編號1部分伊僅是單純在捷運站內加值500元,並未消費,嗣後再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便利商店內加值500元,並旋即以所加值之總額1,000元購買了香菸一條;另附表三編號3、4也是接續加值了兩次,每次500元,共計1,000,加值後也是購買香菸一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0頁反面)。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郭卜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9712號偵卷第13至14頁;第1464號偵緝卷第13至14頁)可佐,且有上開玉山銀行悠遊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持上開悠遊卡至永安捷運站加值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表三編號1)、被告於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廣學店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表三編號2)、加值後購買菸品之統一發票2張、被告於7-11便利商店永和界和店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表三編號3、4)附卷可稽(見第9172號偵卷第24、27、29、
26、30頁)。是以,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4】㈠訊據被告對於伊侵占告訴人郭卜勳所有之玉山銀行悠遊信用
卡後,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坦承不諱(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7;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郭卜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9712號偵卷第13至14頁;第1464號偵緝卷第13至14頁)可佐,且有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於自助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2張(附表四編號1)、被告於家樂福中和店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表四編號2)附卷可稽(見第9172號偵卷第
24、28、31頁)。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被告就附表四編號3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
,辯稱:伊於101年11月間並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有許多人進出伊住家,該電話也是他人使用,伊並未撥打電話至威寶電信公司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繳交電話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然查:
⒈證人郭卜勳於警詢時證述:我遲至101年11月12日凌晨0時8
分許接獲警方電話,始得知我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遺失,101年11月11日晚間10時12分刷卡金額4,714元係遭他人盜刷等語(見9712號偵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又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01年10月2日所申請,迄至10
3年7月29日始停止使用,此有該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頁)。又於101年11月11日晚間10時12分確實有一人撥打威寶電信公司之客服電話,並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繳費4,714元,此有威寶電信公司10
2年2月26日函文、104年3月19日函文暨線上刷卡繳費之錄音光碟各1份附卷可稽(見第9172號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62頁)。是於101年11月11日晚間10時12分許,有他人持告訴人郭卜勳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線上刷卡繳納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費用4,714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經本院勘驗威寶電信公司與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辦線
上刷卡之人之對話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至第18
0頁),內容中經客服人員詢問門號0000000000號之帳單寄送地址、有無自動扣繳服務等問題,申辦者均得流暢回答;又所答稱之帳單寄送地址「新北市○○區○○路○○○號」(見本院卷第179頁)核與被告申辦上開門號時留存於威寶公司之帳單寄送地址相符(見本院卷第160頁之門號申登人資料),且該地址並非被告於101年11月間之住所地址(按即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3,見第9712號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記載),佐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係於101年11月11日晚間11時45分在被告身上扣得(見第9712號卷第4頁反面),距附表四編號3之撥打電話申辦線上刷卡時間(101年11月11日晚間8時19分)僅3小時26分。準此,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既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辦理線上刷卡之人得以回答非現住地址之個人資料,再佐以該張信用卡係於辦理線上刷卡後於被告身上所查扣觀之,可認附表四編號3部分,係被告撥打威寶電信公司客服電話,並佯稱係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持有人,使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後,同意被告持該張信用卡刷卡繳納電信費用4,
714元之事實,應堪認定。⒊被告雖以上情辯稱,然僅空言泛稱該時有許多友人進出伊住
所,上開電話非伊使用,故伊並未辦理線上刷卡云云,然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其詞,則被告所辯實有疑義。況被告於101年11月11日晚間11時45分為警查獲後,所陳述之住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3,帳單寄送地址「新北市○○區○○路○○○號」顯非被告該時住所,則被告所述常進出上開新北市中和區住所之友人當無從得知被告留存之帳單寄送地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六、新舊法比較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行為後,及於犯罪事實二、㈡之附表三編號1至4、犯罪事實二、㈢之附表四編號1至
3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1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第339條之1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而修正後第339條之1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均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斷。
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又按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
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7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就該張玉山銀行信用卡並無持有關係,更未基於業務上關係而持有,而係於他人持有保管中之信用卡,未經他人同意移歸自己持有,已如上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此部分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竊取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
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㈢之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四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四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各次在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
上偽造「林祐聖」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
4至6、附表二編號7至9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二、㈡之附表三編號3至4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犯行,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隔,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二編號7至9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二、㈡之附表三編號3至4之犯行,分別僅論以一罪。
㈧至起訴書認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9
、犯罪事實二、㈡之附表三編號1至4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地進行,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云云。然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茲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已將連續犯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但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復按刑法上行為人如對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不止於一個,且先後之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則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2行為時間為101年11月18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特約商店均為家樂福永安店,是論以接續犯如上。然被告於翌(19)日尚且撥打電話與中國信託商銀客服人員申請調高信用卡額度,且附表二編號3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對象為家樂福府中店,於附表二編號4至
6之行為對象則為家樂福桂林店,於附表二編號7至9時間再至家樂福永安店對之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編號3、編號4至6、編號7至9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異,且行為顯具獨立性,而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又犯罪事實二、㈡之附表三編號1、編號2及編號3至4,所為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行為,行為時間雖均在101年11月11日,然顯係於相異之時間、地點、收費設備所為,且被告自陳其於附表三編號1加值後未曾為消費行為,嗣後為消費始於附表三編號2時間再次加值,嗣後為了再行消費之目的,另於附表三編號3至4之時間接續加值而後消費,是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編號2及編號3至4之三次加值行為,亦各具獨立性,而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則檢察官認均應一併論以接續犯云云,容有未恰。
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2、編號3、編號
4至6及編號7至9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上開私文書而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㈩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二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罪)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三罪)、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經提起上訴,傷害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16號駁回上訴確定,妨害自由罪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50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上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上開有期徒刑9月執行,於101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㈢之附表四編號2部分,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因刷卡未能成功而未能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管道
賺取財物、金錢,亦未思及其擔任加油站員工應遵守其職業規範,竟竊取告訴人林祐聖、郭卜勳之信用卡,並盜刷該信用卡或任意使用加值功能,而欲從中獲取利益,被告所為除使告訴人林祐聖、郭卜勳受有金錢損害外,亦損及發卡銀行及各特約商店之利益,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嚴加非難;另衡酌被告之學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林祐聖、郭卜勳及各特約商店因此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其現因罹患疾病須定時回診之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拘役之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八、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而查,本件被告在101年11月18日、19日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林祐聖」之簽名共計9枚,應依上開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各簽帳單均已交由各該特約商店或逕由各特約商店交予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
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蘇柏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一、㈠│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蘇柏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一、㈡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0一年│││附表二編│十一月十八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號1、2│林祐聖」署押共貳枚沒收之。│├──┼────┼───────────────────────┤│3│犯罪事實│蘇柏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一、㈡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0一年│││附表二編│十一月十九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號3│林祐聖」署押壹枚沒收之。│├──┼────┼───────────────────────┤│4│犯罪事實│蘇柏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一、㈡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0一年│││附表二編│十一月十九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號4至6│林祐聖」署押共叁枚沒收之。│├──┼────┼───────────────────────┤│5│犯罪事實│蘇柏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一、㈡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0一年│││附表二編│十一月十九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號7至9│林祐聖」署押共叁枚沒收之。│├──┼────┼───────────────────────┤│6│犯罪事實│蘇柏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二、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犯罪事實│蘇柏瑋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累犯,處│││二、㈡之│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8│犯罪事實│蘇柏瑋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累犯,處│││二、㈡之│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2││├──┼────┼───────────────────────┤│9│犯罪事實│蘇柏瑋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累犯,處│││二、㈡之│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3至4││├──┼────┼───────────────────────┤│10│犯罪事實│蘇柏瑋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二、㈢之│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1││├──┼────┼───────────────────────┤│11│犯罪事實│蘇柏瑋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二、㈢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2││├──┼────┼───────────────────────┤│12│犯罪事實│蘇柏瑋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二、㈢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附表二:
┌──┬───────┬────┬────────┬──────┬───┐│編號│日期│特約商店│地址│刷卡金額(新│交易成││││名稱││臺幣)│功│├──┼───────┼────┼────────┼──────┼───┤│1│101年11月18日│家樂福│新北市永和區中和│24,000元│是│││下午5時38分│永安店│路499之1號││││││││││├──┼───────┼────┼────────┼──────┼───┤│2│101年11月18日│家樂福│新北市永和區中和│20,000元│是│││下午5時40分│永安店│路499之1號│││├──┼───────┼────┼────────┼──────┼───┤│3│101年11月19日│家樂福│新北市板橋區府中│5,000元│是│││上午7時8分│府中店│路126號│││├──┼───────┼────┼────────┼──────┼───┤│4│101年11月19日│家樂福│臺北市萬華區桂林│4,395元│是│││上午7時57分│桂林店│路1號│││├──┼───────┼────┼────────┼──────┼───┤│5│101年11月19日│家樂福│臺北市萬華區桂林│20,000元│是│││上午8時2分│桂林店│路1號│││├──┼───────┼────┼────────┼──────┼───┤│6│101年11月19日│家樂福│臺北市萬華區桂林│10,000元│是│││上午8時4分│桂林店│路1號│││├──┼───────┼────┼────────┼──────┼───┤│7│101年11月19日│家樂福│新北市永和區中和│40,000元│是│││下午3時32分│永安店│路499之1號│││├──┼───────┼────┼────────┼──────┼───┤│8│101年11月19日│家樂福│新北市永和區中和│20,000元│是│││下午3時35分│永安店│路499之1號│││├──┼───────┼────┼────────┼──────┼───┤│9│101年11月19日│家樂福│新北市永和區中和│100元│是│││下午3時37分│永安店│路499之1號│││└──┴───────┴────┴────────┴──────┴───┘附表三:
┌──┬───────┬────┬────────┬──────┬───┐│編號│日期│商店名稱│地址│悠遊卡加值金│交易成││││││額(新臺幣)│功│├──┼───────┼────┼────────┼──────┼───┤│1│101年11月11日│捷運永安│新北市中和區中和│500元│是│││晚間6時13分│市○○○路○○○號││││││││││├──┼───────┼────┼────────┼──────┼───┤│2│101年11月11日│全家便利│新北市中和區廣福│500元│是│││晚間7時37分│商店中和│路58號││││││廣學店││││├──┼───────┼────┼────────┼──────┼───┤│3│101年11月11日│統一超商│新北市永和區中和│500元│是│││晚間11時37分│界和店│路331號││││││││││├──┼───────┼────┼────────┼──────┼───┤│4│101年11月11日│統一超商│新北市永和區中和│500元│是│││晚間11時37分(│界和店│路331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37分,應│││││││予更正)│││││└──┴───────┴────┴────────┴──────┴───┘附表四:
┌──┬───────┬────┬────────┬──────┬───┐│編號│日期│特約商店│地址│刷卡金額(新│交易成││││名稱││臺幣)│功│├──┼───────┼────┼────────┼──────┼───┤│1│101年11月11日│中油中和│新北市中和區中和│58元│是│││晚間6時19分│自助加油│路260號│││├──┼───────┼────┼────────┼──────┼───┤│2│101年11月11日│家樂福│新北市中和區中山│30,000元│否│││晚間8時19分│中和店│路二段295號B1│││├──┼───────┼────┼────────┼──────┼───┤│3│101年11月11日│威寶電信│客服人員線上刷卡│4,714元│是│││晚間10時12分│公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