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愷指定辯護人方勝新律師被告柯建仲指定辯護人 林文鑫 律師被告 林金遙 指定辯護人 李錦臺 律師被告陳昱文指定辯護人 黃冠霖 律師被告 張文昌 指定辯護人 王國論 律師被告 廖脩辰 指定辯護人 劉韋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主持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
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毀損部分,均無罪。
午○○、辛○○,均無罪。
事實
一、乙○○(綽號「 火哥 」)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前某日,擔任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LINE群組為「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犯罪組織,而主持、操縱組織內事務。庚○○(綽號 小春 、春寶寶)、少年丑○○(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綽號「棒」)、柯○賢(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戊○○(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陳○愷(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黃○祥(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均於106年6月30日前某日,己○○、少年癸○○(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則於106年7月19日前某日,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並以乙○○擔任金主,丑○○、 林沛廣 (綽號「 元杰 」,未據起訴)負責借款予他人並收取利息以牟利,遇有無法償還借款者,則實施下列強暴、脅迫、恐嚇犯行(上開少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少調字第213號、436號、470號、471號、472號、第1257號為不付審理裁定):
(一)乙○○指示少年丑○○於106年6月30日前某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寅○○(無證據證明構成重利),嗣寅○○僅歸還12萬元,即無力償還其餘欠款,遂躲避無蹤。乙○○為催討債務,即與庚○○、少年丑○○、柯○賢、戊○○、陳○愷、黃○祥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乙○○操縱庚○○、少年丑○○、柯○賢、戊○○、陳○愷、黃○祥於106年6月30日22時許,前往寅○○父親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住址詳卷)住處,而庚○○為成年人,明知其堂弟柯○賢為少年,竟與柯○賢在辰○○住處鐵門潑漆,以此暗示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舉動,恐嚇辰○○,使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辰○○之安全,並致上開處所鐵門美觀受損,且使其外形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且無從以一般清潔方式回復原狀,而減低其效用。嗣因不滿辰○○報警處理,乙○○遂承前恐嚇之犯意,於翌日即7月1日19時許,獨自駕駛自小客車前往辰○○住處,向辰○○恫稱:「欠錢還錢合情合理,若不還錢還會叫人來砸車」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告知辰○○,使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辰○○之安全。
(二)乙○○為成年人,另操縱少年丑○○、成年人林沛廣於106年6月14日,借款予丙○○(無證據證明構成重利)。並要求令丙○○簽立本票、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作為借款擔保。嗣丙○○無力償還債務,乙○○為催討債務,即與成年人庚○○、己○○及少年柯○賢、癸○○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19日晚間某時,推由庚○○、己○○及少年柯○賢、癸○○一同前往丙○○、丁○○○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址詳卷)住處,由庚○○在丙○○、丁○○○住宅一樓鐵門上噴寫「丙○○欠$錢$」、「吳先生,欠錢還錢!」等字樣,致上開處所鐵門美觀受損,且使其外形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且無從以一般清潔方式回復原狀,而減低其效用。丁○○○不得已,遂拿出3萬2,000元,由丙○○於106年7月26日晚上某時,於上開住處交付予庚○○、少年柯○賢及不詳之人。
二、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 」之成年男子,於104年間,利用借款人巳○○家人住院,需錢孔急之際,借款3萬元予巳○○,並約定每月利息30分,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要求巳○○簽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嗣巳○○無力償還,「阿林」即委託不知有重利情事之卯○○代為催討,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年7月8日某時,前往巳○○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址詳卷)住處大門塞冥紙,藉此表示若巳○○再不還錢,其生命、身體恐遭遇危險之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巳○○之安全。
三、案經丙○○、丁○○○、辰○○、湯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被告乙○○、庚○○、卯○○所涉部分,仍應實體審理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而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查,雖本件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於「所犯法條」僅記載「被告乙○○其就事實欄編號(三)所為,係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未敘及被告乙○○、庚○○就該部分亦涉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及未敘及被告卯○○就該部分亦涉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乙○○指示少年丑○○、林沛廣借款予告訴人丙○○,嗣丙○○無力償還借款,少年丑○○即偕同被告庚○○、卯○○等人前往丙○○住處為毀損行為,則該部分起訴範圍自應包括被告乙○○、庚○○亦涉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卯○○亦涉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檢察官復明確表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
一、(二)之部分)起訴效力及於被告乙○○、庚○○、卯○○(見本院卷一第299、300、455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渠等罪名,對渠等之防禦權並無影響(見本院卷一第300頁、卷二第12、13頁)。
(二)再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庚○○、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固曾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8、100、11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高雄地檢109年11月17日雄檢榮桂109蒞12052字第1090080194號函、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69頁)、被告乙○○、庚○○、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觀之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70頁),未見調查己○○、午○○、子○○(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內之對話,而本案檢察官另行調查並援引己○○、午○○、子○○等人之證詞及「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內對話翻拍照片等,認被告乙○○、庚○○、卯○○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而再行起訴,依照前揭說明,尚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規定無違。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部分,各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乙○○、庚○○、己○○之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罪名則不受此限制);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各該被告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然在偵查中經具結之部分,則有證據能力。又各該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各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之辯護人否認各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0頁),本院認: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丑○○、戊○○、丙○○、庚○○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等均未爭執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有何違反真意或遭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等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之情形,而該警詢筆錄內容與其等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有實質性差異:丑○○多次就提問表示沉默(見本院卷一第407、409頁);戊○○除陳述有些事情忘記了,其關於受何人指使而前往告訴人辰○○住處為恐嚇犯行,與警詢時所述不符(見本院卷一第393、397頁);證人丙○○多次陳稱有些情節均已忘記(見本院卷二第
18、22、27頁);證人庚○○關於何人借款予寅○○等節與警詢時所述不符(見警卷第44頁)。酌以其等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受其他外力干擾變更供詞及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證人丑○○、戊○○、子○○、丙○○、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乙○○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2、證人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3份、報到單1份、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383、473、479頁),顯見證人辰○○確於審判中已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本院審酌證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較無受外力影響,而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矛盾、錯誤之處,因認具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應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乙○○、庚○○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1、20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己○○、卯○○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
1頁),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於有罪部分所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四)另蒐證照片、手機翻拍畫面等之證據目的及性質為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等人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乙○○、庚○○、己○○固均坦承有加入名稱為「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之LINE群組,被告乙○○復坦承有於
106年7月1日前往告訴人辰○○住處、在群組中曾談及向丙○○、寅○○討債之事(見本院卷二第60、61頁);被告庚○○並坦承有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潑漆以恐嚇、噴寫文字以毀損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69、389頁);被告己○○亦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前往丙○○住處(見本院卷一第173、389頁);被告卯○○則坦承為了替他人催討債務,故為事實欄二、所示之塞冥紙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61、389頁)。惟被告乙○○、卯○○、己○○均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被告庚○○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乙○○辯稱:我是單純把錢借給庚○○,不是當金主出錢供庚○○等人借貸他人;加入的LINE群組並非犯罪組織,群組內的其他人也不是我可以控制,不能因為我在群組內年紀較大,有人尊稱我「火哥」就說我是領袖而認定我主持犯罪組織,也不能因為「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內有1、2個人違法,就說我們的群組是犯罪組織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71、174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乙○○並無要求庚○○等人前往辰○○、丙○○家中潑漆或噴字,也未於106年7月1日獨自前往辰○○住處,辰○○所指訴被告乙○○於106年7月1日之犯行,除辰○○之指訴外,無補強證據,不足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且諸多證人證述「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內多在聊天、邀約吃飯喝酒,並沒有聊到討債之事,難認為該群組是為了犯罪而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乙○○亦無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第197至201頁、本院卷二第175頁),為被告乙○○辯護。
(二)被告庚○○辯稱:本案是我個人從事之犯罪行為,我與「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成員沒有上下階層關係或共同牟利行為,不能認為我是參與犯罪組織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辯護人則以:證人乙○○、卯○○、丑○○、戊○○、子○○均於審理時證述被告庚○○所加入之「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多在聊聚餐、唱歌之事,沒有組織階層,本案復未扣到組織層級分工表、成員名冊等足以證明犯罪組織存在之文件,被告庚○○亦是臨時起意前往辰○○、丙○○住處討債,參以少年法院也認為少年非參與犯罪組織而為不付審理裁定,故被告庚○○要非參與為從事犯罪而設之組織等語,為被告庚○○辯護(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本院卷二第1
75、176頁)。
(三)被告己○○辯稱:我雖有一同前往丙○○住處過,但我不知道是要前往丙○○家討債、噴寫文字,我人在車上沒有下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3、389頁)。辯護人則以:106年7月19日前往丙○○住處當天,被告 林金堯 因身體不適而未下車,因而根本不清楚發生何事,另被告己○○並未於106年7月26日前往向丙○○收錢;「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內多討論吃飯、唱歌等事,並非犯罪組織等語,為被告己○○辯護(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第217至219頁、本院卷二第178、179頁)。
(四)被告卯○○辯稱:我雖然有去巳○○住處門口塞冥紙,但這是我個人表達不滿的行為,並無恐嚇之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1、302、389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卯○○雖有塞冥紙行為,但無恐嚇之犯意等語,為被告卯○○辯護(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第211至213頁、本院卷二第178頁)。
二、本院查:
(一)下列之事實,均堪認定:
1、訊據被告乙○○、庚○○、己○○均坦承有加入名稱為「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之LINE群組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庚○○、己○○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58、227頁、偵一卷第70頁),核與證人丑○○於偵查中結證稱:「火哥」有在「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裡認識被告己○○等語(見偵二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411頁)、少年癸○○、子○○、戊○○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乙○○有在「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內等語(見他二卷第177、227、偵一卷第73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庚○○有在「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內等語(見偵三卷第226頁)、被告庚○○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內成員有被告乙○○、陳○愷、黃○祥、林沛廣、丑○○等語(見偵三卷第150、154頁)、被告午○○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己○○及戊○○、癸○○、子○○有在「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內等語(見偵一卷第238頁)、被告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乙○○幫我加入「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等語(見偵一卷第70頁)大致相符,復有「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成員」名單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高少家法院107年度審護字第584號卷第19頁),是被告乙○○、庚○○、己○○均為「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之成員,首堪認定。
2、關於事實欄一、(一)寅○○向他人借款15萬元後,僅償還12萬元即無力繼續償還,被告庚○○及少年丑○○、柯○賢、戊○○、陳○愷、黃○祥遂於106年6月30日22時許,前往寅○○父親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住處,由庚○○、柯○賢在辰○○住處鐵門潑漆;另被告乙○○於翌日即7月1日19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前往辰○○住處等事實,為被告乙○○、庚○○、己○○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復經證人丑○○、柯○賢、戊○○、陳○愷、黃○祥、辰○○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21頁、他二卷第103、142、26
8、269頁、偵一卷第72頁、他一卷第157至159頁、第177、178頁),另有告訴人辰○○住處鐵門遭人潑漆照片(見他一卷第161至163頁)、寅○○向他人借款簽立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各2份在卷足憑(見他一卷第165至167頁、第171至17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3、關於事實欄一、(二)丑○○、林沛廣於106年6月14日,借款予丙○○,並要求令丙○○簽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輛作為借款抵押。嗣丙○○無力償還債務,被告庚○○遂偕同他人前往丙○○、丁○○○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由被告庚○○在丙○○、丁○○○住宅一樓鐵門上噴寫「丙○○欠$錢$」、「吳先生,欠錢還錢!」等字樣。丁○○○不得已,遂拿出3萬2,000元,由丙○○於106年7月26日某時,於上開住處交付予庚○○、柯○賢等人之事實,為被告乙○○、庚○○、己○○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並經證人即丑○○、柯○賢、癸○○、丙○○、丁○○○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21、23、24頁、他二卷第104、105、106頁、第177至179頁、偵一卷第291至294頁、本院卷二第17至29頁),復有丙○○借款時簽立之保管條、借據、本票及其所有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住處遭噴寫文字後之採證照片可資佐證(見他一卷第67至79頁),此部分之事實,同堪認定。
4、關於事實欄二、即巳○○有向他人借款後,因巳○○無力償還,該人即委託被告卯○○代為催討,被告卯○○於106年7月8日某時,前往巳○○住處大門塞冥紙等事實,為被告卯○○所坦承(見警二卷第26、27頁、偵一卷第64、65頁、本院卷一第261、302、389頁),核與證人巳○○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32、57頁),並有巳○○所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翻拍照片、被告卯○○手機翻攝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6頁、他一卷第35至4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雖被告乙○○、庚○○、己○○、卯○○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有如下證據資料可證:
1、事實欄一、(一)、(二)關於恐嚇、毀損部分⑴①被告庚○○於偵訊時供稱:「火哥」乙○○在「不正常人
類研究中心」群組內是金主的角色,他拿錢給「小棒」出去借人,我則是負責幫他催討債款,他都是用LINE打電話給我,在群組內則不會講的很明白;乙○○有借錢給寅○○並叫我向寅○○討債,我於106年6月30日晚間有與柯○賢、丑○○、陳○愷、戊○○、黃○祥前往寅○○父親辰○○家中潑漆,現場沒有人指揮,由我潑漆,其他人則把風;乙○○隔天還有去辰○○家等語(見偵三卷第150至152頁)。②證人丑○○於偵訊時結證稱:於106年6月30日,「火哥」叫庚○○、柯○賢、陳○愷、戊○○、黃○祥與我一同前往辰○○住處潑漆,是由柯○賢騎車載庚○○前往,由庚○○潑漆,我們都知道他們是要去潑漆,騎車跟在他們後面,之所以跟著去,算是打工;我算是「火哥」的員工等語(見偵二卷第
21、22頁)。③證人柯○賢則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和庚○○、丑○○前往寅○○之父親辰○○住處潑漆,其他一同前往的人我不清楚是誰等語(見他二卷第104頁)。④證人陳○愷於偵訊時結證稱:去辰○○住處潑漆那天我和庚○○、丑○○及另一個人有在場,但我沒有進去潑漆,只看到庚○○拿油漆桶;那天庚○○是搭乘別人機車過去;後來我有跟丑○○一起去清洗油漆等語(見他二卷第142頁)。⑤證人戊○○於偵訊時結證稱:「火哥」乙○○用LINE指使庚○○、丑○○、陳○愷、黃○祥、柯○賢及我前往辰○○住處向寅○○討債,當天是庚○○潑灑油漆,我以為有錢賺才幫乙○○等語(見偵一卷第72、7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警詢、偵訊時所述均實在,我有加入「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並有於106年6月30日,與庚○○、丑○○、陳○愷、黃○祥、柯○賢前往辰○○家中潑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392頁)。⑥證人黃○祥於偵訊時結證稱:去辰○○家潑漆當天我有去,當天是一個叫「火哥」的人叫庚○○前往潑漆,現場由庚○○、柯○賢負責潑漆,丑○○、戊○○、陳○愷和我都站在旁邊,等他們潑完要一起回去;我有看過「火哥」,他把我們聚集起來,而客人是向乙○○借錢等語(見他二卷第268、269頁)。⑦證人辰○○則於偵訊時結證稱:於106年6月30日我家遭人潑漆,經查看監視錄影器,發現有7個人影在我家門口走動,隔天一個自稱「火哥」的人的人來我,說我女兒欠他錢,如果我不還錢,就要砸我的車子,我感到很害怕等語(見偵三卷第56、57頁)。⑵①被告庚○○於偵訊時供稱:乙○○有借2萬元給丙○○,
要我向丙○○拿3萬2000元,至於丙○○有無提供什麼擔保,因為不是我的業務,所以我不知道;乙○○有指示我前往丙○○家討債,我按照他拿給我的本票上所載地址,與柯○賢、癸○○、己○○前往丙○○家噴寫文字,但我忘記丑○○有無一同前往;後來向丙○○收取3萬2000元時,我確定我和柯○賢有前往,己○○好像也有前往,但我不確定午○○、子○○有無一同前往等語(見偵三卷第152、153頁)。
②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乙○○叫庚○○、柯○賢向丙○○催討債務,庚○○再打給我和癸○○,所以我有一同前往,但我和癸○○坐在汽車後座沒有去噴漆,庚○○潑完漆還有拍照,好像是要回報乙○○;我忘記丑○○有無一同前往,丑○○只是乙○○的小弟;我不清楚後來丙○○拿錢給誰;乙○○曾講過有收到錢可以分成等語(見偵一卷第68、
69、70頁)。③證人丑○○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透過臉書刊登介紹貸款之訊息,有人看到訊息與我聯絡後,我就會帶他去見林沛廣,由林沛廣要求借款人簽借據、本票後,借錢予借款人;林沛廣曾收過一台機車作為抵押物,貸款的來源是「火哥」;收本金、利息不是我的工作;丙○○有向我和林沛廣借款,款項是由「火哥」拿出來的,後續由庚○○負責催討,庚○○和柯○賢有前往丙○○住處噴寫文字等語(見偵二卷第20、21、23、2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有問我能不能借錢,我就跟林沛廣一同前往借錢給丙○○,但借多少錢我不知道,我之所以知道林沛廣借出去的錢來源是乙○○,是因為當時林沛廣有打電話給乙○○,所以我推測乙○○是金主,之後向丙○○討債部分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6、407、410頁)。④證人柯○賢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與庚○○及其他我不認識的3人前往丙○○住處噴寫文字;後來去向丙○○收取金錢的,是我和庚○○及我不認識的3個人一起去的等語(見他二卷第105、10
6頁)。⑤癸○○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一起去丙○○住處,但當時我沒有下車,只有在車上看庚○○、柯○賢噴漆;我只知道後來庚○○、柯○賢有再去向丙○○收款者,不知道還有誰跟他們一起去收款等語(見他二卷第178、179頁);⑥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我向一個叫做「棒」的人借了2萬元,並簽本票及以1台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作為擔保,後來我還不出錢,對方於106年7月19日到我家噴漆寫字,我媽媽事後一個禮拜就拿錢讓我還給一個叫「春寶寶」的人,當時「春寶寶」是開一輛車與4、5個年輕人到我家拿錢等語(見他一卷第63、64頁)。復偵訊時結證稱:經由他人介紹而向綽號「棒」之人借款,並提供一台機車供擔保;後來於106年7月19日,有人來我住處噴漆寫字等語(見偵一卷第2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些事情我都忘記了,我警詢所講均實在;我有跟別人借款2萬元,後來有人到我家鐵門、地上噴漆寫上我名字及「欠錢不還」,因此我嗣後有還3萬2000元給他們,是5、6個人來我家拿的,因為我跟他們不熟,所以我現在已經忘記是哪些人來拿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8頁)。
⑶勾稽上開被告庚○○、己○○、證人丑○○、柯○賢、陳○
愷、戊○○、黃○祥、癸○○之證詞,其等對於被告乙○○是幕後金主,出資透過丑○○、林沛廣借款予他人,當需要向人催討欠款時,被告乙○○即聯絡被告庚○○及證人戊○○等人前往討債;於106年6月30日何人一同前往辰○○住處潑漆、由何人潑漆,於同年7月19日何人一同前往丙○○住處噴寫文字、由何人下手噴寫等節,均互核相符,審酌其等做筆錄之時間不同,卻均為大致相同之陳述,所述內容均可信性極高。由上揭陳述,足資證明於106年6月30確由被告庚○○、證人丑○○、柯○賢、戊○○、陳○愷、黃○祥共同前往辰○○住處潑漆、於同年7月19日,係由被告庚○○、己○○及證人柯○賢、癸○○共同前往丙○○住處,後由被告庚○○噴寫文字,復由被告庚○○與柯○賢及其他不詳人士前往向丙○○收取金錢無訛。又辰○○住處遭潑漆、丙○○住處遭噴寫文字,致上開處所鐵門美觀受損,且使其外形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且無從以一般清潔方式回復原狀,而減低其效用,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一般人住處遭潑油漆,必然聯想到生命、身體有遭受危害之虞而心生畏懼,是被告庚○○等人前往辰○○住處鐵門潑漆,自致生危害於辰○○之生命、身體安全。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庚○○等人前往丙○○住處噴寫文字在地上,亦構成毀損罪,然審視丙○○住處遭噴寫文字之照片(見他一卷第75頁),地上遭噴寫文字處,係在供一般人通行之馬路,此部分自非損害丙○○之物品,應予指明。
⑷佐以員警因偵辦案件而勘查癸○○之手機時,發現有丙○○
住處遭人噴寫文字「丙○○欠錢不還」、暱稱「火」之人傳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住處遭潑漆之影像及有暱稱「 閔佑 」之人先傳送「有人在問魅力125的公里數」訊息後,暱稱「火」之人傳送「1萬初」、「@閔佑車很新,要全額付清還是分期?」,暱稱「火」之人復有傳送「魅力125,兩年車,賣25000元,可分期,頭期款15000元,如果客戶購買以小棒客戶為優先」、「星期日 阿元 爸媽約要處理帳務事宜,今天丟雞蛋有效果,@春,明天跟 小春凱 啊他們去寅○○她家丟雞蛋灑冥紙,叫他媽的還錢」、「@元杰明天你負責處理 謝進發 的事,然後在去處理 小黑 的帳款66000,在去把 葉美蘭大樹蔣 的帳收回來給我,大樹蔣如果明天拿不出來就押他的破k9」之文字訊息,有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二卷第59、61、63頁),而被告乙○○自承在有以暱稱為「火」加入「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見偵三卷第58、59、224頁),被告庚○○則自陳係以「春寶寶」暱稱加入「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足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影像及文字為被告乙○○所傳送,文字內容明顯是在指示被告庚○○等人如何向他人催討債款。再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丙○○所有,並於向證人丑○○借款時供作擔保,業據丙○○證述如前所述,並有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73頁),可見被告乙○○曾持有丙○○用以擔保借款之該輛機車、將之拍照後影像上傳「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並決定以何價格出售該輛機車,而衡諸常情,出資借貸之人,方有權決定如何處分擔保品,更可證明被告乙○○確為借款予丙○○之金主無誤。綜上,被告庚○○、己○○、證人丑○○、戊○○、黃○祥前揭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與上揭影像、文字訊息此客觀證據之內容相符,足證被告庚○○、己○○、證人丑○○、戊○○、黃○祥證述:被告乙○○在「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內是金主的角色,拿錢給「小棒」出去借人,被告庚○○則是負責幫他催討債款,進而指使被告庚○○等人前往向寅○○父親辰○○住處、丙○○住處以潑漆、噴寫文字方式催討債務等節,有補強證據,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指證非虛,而得以擔保其等陳述之憑信性,所述均可採信。證人癸○○、黃○祥於警詢時陳稱係被告庚○○指示前往辰○○住處潑漆、證人陳○愷於警詢時證述;不知道「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對外以暴力犯罪集團自居、證人子○○於警詢時證述:「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中無人號召其他成員從事暴力行為、證人丑○○、戊○○、子○○及被告庚○○於審理時證稱:「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內都是在聊天、邀約吃飯、唱歌,沒有聊到討債之事、去辰○○家之前,不知道是要前往潑漆、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幾乎都在聊吃喝玩樂的事云云,與前述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警詢、偵訊時是誣指被告乙○○,其實寅○○是向我借錢,被告乙○○沒有指示我前往潑漆云云,然證人丑○○、黃○祥、戊○○於偵訊時,除證述到被告庚○○已自己坦承之潑漆行為外,均證述被告乙○○是操縱被告庚○○去潑漆的人(見偵一卷第72、73頁、偵二卷第22、269頁),要無證述被告庚○○是首謀之情形,被告庚○○證述因遭人指為主要犯罪者,因而誣指被告乙○○云云,顯非事實,而係因在被告乙○○面前作證有所壓力,為維護被告乙○○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
⑸被告乙○○亦自陳確曾前往辰○○住處(見偵三卷第60頁、
本院卷二第61頁),惟辯稱:我借錢給庚○○後,不管庚○○用途為何,但庚○○沒有還我錢和利息,他說是因為寅○○欠他錢沒還,導致他沒錢還我,我懷疑庚○○騙我,所以才前往辰○○家中,但我沒有恐嚇辰○○,也沒有指使被告庚○○去潑漆云云。惟辰○○有遭告乙○○恐嚇之事實,業據辰○○於偵訊時結證稱:於106年6月30日我家遭人潑漆,隔天一個自稱「火哥」的人來我,說我女兒欠他錢,如果我不還錢,就要砸我的車子,我感到很害怕等語(見偵三卷第
56、57頁)。另由前述手機內容翻拍照片中,被告確有以「火」暱稱傳送「@春過幾天事情都忙完,找時間去砸寅○○老杯的車」(見他二卷第63頁),恰足以補強辰○○前揭證詞辯護人以辰○○之證詞無補強證據,為被告乙○○辯護,容有誤會。本院復審酌被告乙○○於偵查中係陳稱:我借錢給庚○○,不管他要怎麼使用,還不出來的話,我是找庚○○(見偵三卷第60頁),若被告乙○○所言為真,則被告庚○○是否借錢予寅○○,實與被告乙○○無關,至於寅○○是否償還對被告庚○○之借款,理應由被告庚○○自行處理,何況寅○○已簽立借貸契約及本票擔保,符合民間借貸常態,有借貸契約及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165至167頁、第171至175頁),且被告庚○○亦無偽造前揭文件之必要,足認被告乙○○尚無前往辰○○住處確認此債權存在之必要。再者,被告乙○○自承是提供貸款之來源,而寅○○去向不明,故只能向辰○○施加壓力;另參酌前往辰○○住處潑漆之人,竟依辰○○之要求前往清洗所潑灑之油漆,以表悔意,如此一來,要迫使辰○○父償子債之難度增加,為了讓辰○○屈服而惡言相向,應屬合理之舉,足認被告乙○○此部分所辯,殊屬無稽,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乙○○於被告庚○○等人至辰○○家中潑漆後翌日,獨自至辰○○住處,以如不還錢,就要砸辰○○車輛等語恐嚇辰○○,洵堪認定。至辯護人以被告乙○○所傳聞文字是「去寅○○她家丟雞蛋灑冥紙」,認為被告乙○○並無指示被告庚○○前往潑漆等語,為被告乙○○辯護。惟本院認為對於欠債之人住處潑漆或灑冥紙、丟雞蛋,皆意在使債務人心生畏懼而還錢,實際前往者方式選擇若有不同,要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庚○○等人是受被告乙○○指示而前往辰○○家潑漆之事實。⑹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己○○於前往丙○○住處時,有實際
從事噴漆之行為,被告己○○復辯稱:我雖有前往過丙○○住處,但我不知道是要前往丙○○家討債、噴寫文字,我人在車上沒有下車云云。辯護人則以:106年7月19日前往丙○○住處當天,被告林金堯因身體不適而未下車,因而根本不清楚發生何事等語,為被告己○○辯護。然查,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乙○○叫庚○○、柯○賢向丙○○催討債務,庚○○再打給我和癸○○,所以我有一同前往;乙○○曾講過有收到錢可以分成等語(見偵一卷第68至70頁)。本院審酌被告己○○既知被告庚○○係為被告乙○○討債而前往丙○○住處,竟仍為可獲分成而於受通知後一同前往,而討債之人之所以一同前往,除下手時實施潑漆之人外,其餘之人意在壯大聲勢,造成被害人更大壓力而不敢反抗或輕易報警並早日還債,甚為常見,是本院認被告己○○所為,誠為整體討債運作分工之一部,縱然被告己○○當日並未下車、未為潑漆行為,惟其執意一同前往,已屬暴力討債運作之重要行為,復自承有利可圖,已如前述,而有犯意聯絡,縱其未實際從事潑漆行為,僅係因分工所使然,仍無解免其共同正犯地位之成立。
2、關於被告乙○○所主持、操縱,被告庚○○、己○○參與之「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屬犯罪組織之認定:
⑴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查,被告乙○○、庚○○、己○○、林沛廣及少年丑○○、柯○賢、陳○愷、戊○○、黃○祥、癸○○等人加入「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後,被告乙○○出資指示丑○○、林沛廣借款予他人,當為賺取利息,即有牟利性;又逢需要向人催討欠款時,被告乙○○即聯絡被告庚○○、己○○及少年丑○○、柯○賢、陳○愷、戊○○、黃○祥、癸○○等人前往以潑漆或噴寫文字方式討債,業如前述,係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而本案被害人即有2人,分別於106年6月30日至7月1日、106年7月19及7月26日遭人以暴力方式催討債務,已具有持續性。且被告庚○○於偵訊時具結後供稱:被告乙○○在「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內是金主的角色,他拿錢給「小棒」出去借人,我則是負責幫他催討債款(見偵三卷第150至153頁);被告己○○於偵訊中則結證稱:被告乙○○是幕後指使我們前往潑漆者,丑○○在「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中只是小弟(見偵一卷第69、70頁);證人丑○○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透過臉書,刊登介紹貸款之訊息,有人看到訊息與我聯絡後,我就會帶他去見林沛廣,由林沛廣要求借款人簽借據、本票後,借錢予借款人;貸款的來源是「火哥」;收本金、利息則不是我的工作,而是由庚○○負責催討;「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之領袖是乙○○,群組內都是在討論誰有空可以去催討債務等語(見偵二卷第20至22頁、第25頁);證人癸○○於偵訊時結證稱:「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都是在講一些討債的事等語;證人黃○祥於偵查中則是結證稱:一個叫「火哥」的人叫庚○○去潑漆,「火哥」把我們聚集起來,我知道客人要向「火哥」借錢等語(見他二卷第第
180、269頁),佐以前述被告乙○○在「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內以暱稱「火」所為之發文,確有「星期日阿元爸媽約要處理帳務事宜,今天丟雞蛋有效果,@春,明天跟小春凱啊他們去寅○○她家丟雞蛋灑冥紙,叫他媽的還錢」、「@元杰明天你負責處理謝進發的事,然後在去處理小黑的帳款66000,在去把葉美蘭跟大樹蔣的帳收回來給我,大樹蔣如果明天拿不出來就押他的破k9」之文字訊息,足認被告庚○○、己○○、證人丑○○、癸○○、黃○祥前揭所述與客觀證據相符,信而有徵,可以採信。從而,可證「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乃以乙○○為首,操縱陳○臻、林沛廣貸款予他人,遇有無法還錢之人,則操縱被告庚○○、己○○及少年丑○○、柯○賢、陳○愷、戊○○、黃○祥、癸○○等人前往以脅迫、恐嚇方式討債,足見該組織有所分工,為有結構性組織,並非為立即犯罪而隨意組成。
⑵至證人癸○○、黃○祥於警詢時陳稱係被告庚○○指示前往
辰○○住處潑漆云云、證人陳○愷於警詢時證述;不知道「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對外以暴力犯罪集團自居、於偵訊時證述「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中沒有領袖,大家在群組內都是閒聊,沒有聊到討債之事云云(見他二卷第143頁),證人子○○於警詢時證述:「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中無人號召其他成員從事暴力行為云云、證人丑○○、戊○○、子○○及被告庚○○於審理時證稱:「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內都是在聊天、邀約吃飯、唱歌,沒有聊到討債之事、去辰○○家之前,不知道是要前往潑漆、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幾乎都在聊吃喝玩樂的事云云,與前述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另高少家法院雖對少年丑○○、柯○賢、戊○○、陳○愷、黃○祥癸○○為不付審理裁定,僅為高少家法院依該等少年案件中所存證據所做之判斷,不拘束本院依本案全部卷證,依法所做之判斷,附此敘明。
3、關於事實欄二、被告卯○○恐嚇部分:按,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向在世者之住處塞冥紙,明顯帶有提供其赴陰曹地府盤纏及使其沾染晦氣之寓意,不啻詛咒其去死或不得好死,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縱使於民間信仰中,冥紙雖另為祭祀天地鬼神之物,然非有宗教祭祀、祭祖等場合,一般人實無無故在他人住處塞冥紙之理,蓋此乃風俗民情上深感忌諱、恐懼之事,則被告卯○○至巳○○住處塞冥紙之舉,將使一般人與其恐遭身體傷害、死亡、喪葬等事產生聯想,實為人之常情,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巳○○,使巳○○產生畏懼之心,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卯○○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該等舉動有恐嚇意涵,要難諉為不知,何況被告卯○○於審理中曾經自白恐嚇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堪認被告卯○○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訛。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所為主持犯罪組織、恐嚇、毀損犯行;被告庚○○、己○○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恐嚇、毀損犯行;被告卯○○所為恐嚇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及被告己○○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癸○○到庭作證,然本院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修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所為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犯行,及被告庚○○、己○○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改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放寬犯罪組織之定義,是被告乙○○、庚○○、己○○就上開部分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乙○○、庚○○、己○○,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07年1月5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2、被告乙○○、庚○○、己○○、卯○○行為後,刑法第305條、354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均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罪名認定: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就本案操縱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於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乙○○另有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惟按,「操縱」,係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被告乙○○既有主持犯罪組織行為,即毋庸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惟此僅為同一條項之不同行為態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至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庚○○有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惟衡諸實際,犯罪組織之結合,雖有類似層級節制之結構,具有上下之分工,然其間分工並不十分明顯,且經常因時、因地、因事而有變動,是雖然習慣上某些成員中,或因年齡較長、參與組織時間較久,而較有機會直接接觸到較高之層級,甚或代表上級對較「資淺」之成員轉達指令,從而具有某種類似「基層幹部」之特性,然伊等既不能決定於何時、何地進行某種活動,亦無權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則仍只應論以「參與」已足,無庸逕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否則不免失之過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乙○○操縱被告庚○○等人前往潑漆或噴寫文字,並由被告庚○○下手實施恐嚇、毀損行為,被告庚○○並非另指示、命令他共犯為之,應認被告庚○○亦係聽取號令,與其他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無異,並無指揮犯罪組織行為,附此敘明。
2、又被告乙○○、庚○○、己○○為長期借貸他人金錢以賺取利息,遇有無法還款之人,即以恐嚇、脅迫方式討債,業如前述,其等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恐嚇、毀損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恐嚇或毀損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其等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恐嚇或毀損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所犯恐嚇或毀損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多次恐嚇或毀損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恐嚇或毀損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自106年6月30日前某日,主持「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此犯罪組織,被告庚○○自106年6月30日前某日、被告己○○則自106年7月19日前某日,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擔任催討債務工作,又「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係以實施強暴、恐嚇、脅迫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乙○○、庚○○、己○○因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分別於106年6月30日、7月19日對辰○○、丙○○為恐嚇、毀損犯行,又尚查無被告乙○○、庚○○、己○○於106年7月19日前參與組織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其他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照上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就被告乙○○、庚○○於108年6月30日各自主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被告己○○於108年7月19日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3、是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54條毀損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54條毀損罪,就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己○○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漏未對被告乙○○、庚○○論以毀損罪,容有未洽,惟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被告乙○○、庚○○已知悉故意使他人物品沾染油漆將遭追訴毀損罪,且經本院告知涉嫌毀損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2頁),是對被告乙○○、庚○○之防禦權自無影響,附此敘明。
4、被告庚○○、己○○與未據起訴之林沛廣、少年丑○○、柯○賢、戊○○、陳○愷、黃○祥、癸○○等人參與「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乃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乙○○主持「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屬法律依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情形,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
3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乙○○、庚○○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毀損犯行,與少年柯○賢、癸○○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乙○○、庚○○、己○○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分別實行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依照前揭說明,就如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乙○○、庚○○各自所犯主持、參與犯罪組織罪、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己○○所犯參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毀損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主持犯罪組織之罪(被告乙○○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被告庚○○、己○○部分)。又被告乙○○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事實一(一)部分)、毀損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事實一(一)部分)、毀損罪(事實一(二)部分)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加重減輕:⑴被告乙○○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3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1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刑事前科紀錄,歷經多次追訴、處罰後,竟不思悔改,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就被告乙○○2次犯行,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⑵被告乙○○、庚○○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庚○○於本案犯行時已成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29頁),而共犯癸○○於89年12生(見他二卷第185頁癸○○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共犯柯○賢則係00年0月生,為被告庚○○之堂弟,業經柯○賢陳述在卷(見他二卷第103頁),且被告庚○○亦自承知悉柯○賢年紀(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足認被告庚○○確明確知悉柯○賢之年紀。又被告庚○○介紹堂弟柯○賢與被告乙○○認識,並告知其二人關係為兄弟,經被告庚○○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6頁),被告乙○○亦陳稱知悉柯○賢為被告庚○○之弟弟(見偵三卷第69頁),而被告庚○○於行為時甫滿20歲未久,參以被告乙○○主持之「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犯罪組織中,係由共犯丑○○負責貼文招攬他人前來借款,嗣後由被告庚○○負責討債,二人均屬被告乙○○所主持「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犯罪組織之重要成員,被告乙○○要將重責交付其二人,對其二人之經歷、背景,自會加以瞭解,應無不知其二人年齡之理,故被告乙○○對於丑○○為少年及被告庚○○於行為時剛滿20歲之事實,知之甚明。另被告庚○○證述:當日幫乙○○向丙○○拿完錢後,就去唱歌、吃飯(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足證被告乙○○利用被告庚○○糾眾犯案,以壯聲勢及事後慶功,且被告乙○○自承與「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內之成員均會一起唱歌、喝酒、吃喝玩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而人際交往中互相提及個人或詢問對方個人基本資料作為見面話題,應屬常見,故被告乙○○與群組內成員互動過程中,得知成員之家庭背景、就學或就業情況及年齡,應符常情;參以柯○賢、癸○○於案發時(106年7月19日)均僅16歲多,仍未脫稚氣,依被告乙○○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亦不難判斷其二人為未滿18歲之人,堪認被告乙○○亦知悉柯○賢、癸○○為少年無誤。是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庚○○就事實欄一
(一)、(二)所為,均係與少年共同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並應依法遞加之。起訴書雖漏未對被告乙○○、庚○○此部分犯行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此部分應屬刑法總則加重性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⑶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被告乙○○、庚○○、己○○均矢口否認有參加犯罪組織,自無從適用前開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庚○○、己○○為謀小利,為催討債務以潑漆或噴寫文字方式,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造成辰○○、丙○○及其等家人心中不安,且客觀上係與未成年人柯○賢共同為之,犯罪情節非輕,危害社會秩序甚大,難認其等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從依前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庚○○、己○○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謀生,竟分別主持、參與「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此犯罪組織,以強暴、脅迫、恐嚇等不法手段催討債務、調動人手恃強施加壓力,無視法律規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乙○○居主持犯罪組織地位,成員均聽其領導、決斷,其惡性及情節嚴重;被告庚○○則依其所掌下手為恐嚇、毀損,其惡性及情節稍輕;被告己○○偕同前往討債以壯大聲勢,其惡性及情節又較被告庚○○為輕。另被告卯○○亦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為他人催討債務,且恐嚇之方式惡劣,並均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原諒,實有可議之處。另衡酌被告乙○○、己○○、卯○○均否認犯行,而被告庚○○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僅承認恐嚇及毀損之犯後態度;復慮及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販賣桶裝飲用水,每月收入約20至30萬元,已離婚,子女由前妻扶養、被告庚○○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經營便利商店,每月收入約10至20萬元,已離婚,目前二幼子均由母親照顧、被告己○○供 陳國中 肄業,擔任刺青師,每月薪水不固定,未婚無子女、被告卯○○供述高職肄業,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1、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庚○○所犯毀損罪、被告卯○○所犯恐嚇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1、按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乙○○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其惡性及危害均較一般參與犯罪組織者為大,亦與一般參與程度較淺有所不同,故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乙○○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此核與強制工作之宣告乃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犯罪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並具有消泯犯罪組織及有效遏阻組織犯罪發展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等實質內涵相符,尚無違憲之疑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庚○○、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聽命被告乙○○,居於組織之下層地位,又依卷內證據,其等參與該犯罪組織犯罪期間非長,難認其等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犯行之習慣,且其等因本件犯行所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其等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等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其等均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均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丙○○所交付之3萬2000元,嗣後由被告乙○○取得,為被告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乙○○、庚○○、己○○用以在「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聯繫所用之手機,雖為其等之犯罪工具,但未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丙○○所有交付予被告乙○○等人之前揭機車,業經丙○○取回,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因非被告乙○○、庚○○、己○○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庚○○另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乙○○於106年7月1日19時許,獨自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辰○○住處,向辰○○恫稱:「欠錢還錢合情合理,若不還錢還會叫人來砸車」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告知辰○○,使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辰○○之安全。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見本院卷一第386頁)。
(二)被告乙○○主持之「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此犯罪組織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成員,於104年間,利用告訴人巳○○家人住院,需錢孔急之際,借款3萬元予巳○○,並約定每月利息30分,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要求巳○○簽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檢察官未載明乙○○與「阿林」有何重利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於論罪欄亦未認被告乙○○有何重利犯行,因而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巳○○無力償還,由參與「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之被告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8日某時許,前往巳○○住處大門塞冥紙,藉此表示若巳○○再不還錢,其生命、身體恐遭遇危險之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巳○○之安全。因認被告乙○○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卯○○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參、檢察官認被告庚○○、乙○○、卯○○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辰○○、巳○○、同案被告辛○○、庚○○、午○○之證述、巳○○所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翻拍照片、被告卯○○手機翻攝照片,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庚○○、乙○○、卯○○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一)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庚○○未於10
6年7月1日再次前往辰○○住處等語。(二)被告乙○○辯稱:我不認識「阿林」及巳○○,沒印象「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中有「阿林」之人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乙○○沒有要求被告卯○○前往巳○○住處討債等語,為被告乙○○辯護。(三)被告卯○○則辯稱:我是受甲○○所託向巳○○討債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卯○○之所以前往巳○○住處塞冥紙,係因為受與本案共同被告無關之他人委託前往催討債務之個人行為,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無關,難認被告卯○○有加入犯罪組織之意等語,為被告卯○○辯護。
伍、本院查:
一、證人辰○○於偵訊時,證述係被告乙○○一人獨自於106年7月1日前往其住處,以「欠錢還錢合情合理,若不還錢還會叫人來砸車」之言詞恐嚇他,並未證述被告庚○○亦有前往(見偵三卷第57頁),故被告庚○○未於106年7月1日前往辰○○住處,足堪認定。又被告乙○○主持「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此犯罪組織,被告庚○○僅為組織中一員,業如上述,衡情被告乙○○要前往辰○○家中為恐嚇行為,要無事先告知被告庚○○,或與被告庚○○商討之必要,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亦難認被告庚○○就告乙○○106年7月1日之恐嚇行為有何犯意聯絡。
二、被告乙○○自始均不否認「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中有人與寅○○、丙○○有金錢借貸關係,唯獨否認認識「阿林」與巳○○。本院審酌巳○○證述:我大約是在三年前(按製作筆錄時間為106年9月25日)開始向 錢莊裡 綽號「阿林」之人借錢,之後因為利息還不出來所以我就再去「其他」間錢莊借錢來還利息,後來錢莊有人來向我討錢時,因為我還不出來,錢莊的人又叫我簽了其他的本票等語(見他一卷第
31、32頁),足見巳○○借款對象,非僅止於一人。又卷附巳○○所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對於何人貸與人,全無記載,是由證人巳○○證述及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無法證明巳○○所借款項與被告乙○○及「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有何關係。再查,前述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簽立時間為103年11月30日、104年8月10日、10月27日、105年
9月30日(見他一卷第17至21頁),與本案判決有罪部分即被告乙○○所主持之犯罪組織借款予寅○○、丙○○之時間均為106年6月間,時間相差甚遠。佐以證人即負責討債之同案被告庚○○、證人即負責放款之少年丑○○,對於借款予寅○○、丙○○,並向寅○○之父辰○○、丙○○催討債款一事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卻均證述對於巳○○借款一事毫無所悉(見偵三卷第121、153、154頁、警卷第7頁),與被告乙○○一貫藉由丑○○尋找借款之人,後由庚○○負責催討債務之作法不同。再者,檢察官對於「阿林」是「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成員一節,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被告乙○○、「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與借款予巳○○並催討債款一事是否有關,已非無疑。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有朋友找我當金主一起借款予他人,後來我有找「豪哥」幫我討債,因而看過被告卯○○;我只看過被告卯○○,另辛○○可能是我朋友兒子,我不認識被告乙○○、庚○○、午○○,也沒有加入「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沒有收過別人傳送大門被塞冥紙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是「 阿彬 」叫我拿本票去向巳○○討債等語(見警二卷第3至5頁、他一卷第58、60頁、本院卷一第263頁)大致相符。再經本院審閱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967號不起訴處分書,顯示證人甲○○確曾委託被卯○○、少年癸○○向他人請求償還債務(見卷二第183頁),則證人甲○○前揭所證內容,應非全然無據,意即被告卯○○、少年癸○○亦有可能係受甲○○委託而向巳○○催討債務,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證人甲○○與「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有何關係。是縱同案被告庚○○、午○○證述被告卯○○亦為「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成員之一,然巳○○所借之款項,既不足證明與被告乙○○、「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有何關係,縱被告卯○○討債行為構成犯罪,惟難認與組織犯罪有何關連。
三、綜上,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庚○○就被告乙○○106年7月1日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法證明「阿林」係「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內成員,其借款予巳○○與被告乙○○、「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有何關係,從而被告卯○○向巳○○催討債務,亦難認與「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有何關係。是公訴人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於106年7月1日亦涉犯恐嚇罪嫌、被告乙○○此部分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卯○○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訴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庚○○經本院認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接續犯法律上一罪關係;與被告乙○○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有繼續犯關係;與被告卯○○經本院認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辛○○參與同案被告乙○○主持之「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此犯罪組織,嗣該犯罪組織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成員,於104年間,利用告訴人巳○○家人住院,需錢孔急之際,借款3萬元予巳○○,並約定每月利息30分,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要求巳○○簽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檢察官未載明乙○○與「阿林」有何重利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於論罪欄亦未認乙○○有何重利犯行,故此部分應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巳○○無力償還,被告辛○○遂與同案被告卯○○(業經判決有罪如前)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8日某時,推由卯○○前往巳○○住處大門塞冥紙,藉此暗示若巳○○再不還錢,其生命、身體恐遭遇危險之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巳○○之安全。因認被告辛○○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被告卯○○、午○○參與同案被告乙○○主持之「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此犯罪組織。緣乙○○指示林沛廣、少年丑○○,利用告訴人丙○○需錢孔急之際,於106年6月14日,借款予丙○○,嗣丙○○無力償還債務,少年丑○○即偕同被告卯○○、同案被告庚○○、己○○及少年柯○賢、癸○○,於106年7月19日晚間某,共同基於毀損犯意,前往丙○○、丁○○○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在丙○○、丁○○○住宅一樓鐵門上,噴寫「丙○○欠$錢$」、「吳先生,欠錢還錢!」等字樣,致上開處所鐵門、地面,失卻其完整、美觀之功能,而不堪用。丁○○○不得已,遂拿出3萬2000元,由丙○○於106年7月26日某時許,於上開住處,將上開3萬2,000元,交付予被告午○○及庚○○、己○○、少年柯○賢、子○○等人。因認被告卯○○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午○○則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害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不得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參、檢察官認被告辛○○、卯○○、午○○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巳○○、丙○○、丁○○○、同案被告庚○○、少年子○○、癸○○之證述、巳○○所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被告卯○○手機翻攝照片,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辛○○、卯○○、午○○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一)被告辛○○辯稱:我雖然有向巳○○討債,但我沒有去過她家也沒有對她做什麼,她依然沒有還錢後,我就沒有再跟她聯絡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辛○○僅有打過電話與巳○○聯繫,與被告卯○○沒有恐嚇的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辛○○辯護。(二)被告卯○○則辯稱:我只有受甲○○所託向巳○○討債而已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同案被告庚○○證稱與被告卯○○並不熟識,則被告庚○○等人要無偕同不熟之被告卯○○前往丙○○住處噴寫文字之理;又被告卯○○之所以前往巳○○住處塞冥紙,係因為受與本案共同被告無關之他人委託前往催討債務之個人行為,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無關,難認被告卯○○有加入犯罪組織之意等語,為被告卯○○辯護。(三)被告午○○則辯稱:我沒有去過丙○○住處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檢察官起訴被告午○○部分,除丙○○片面之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午○○有前往丙○○住處等語,為被告午○○辯護。
伍、本院查:
一、被告辛○○部分
(一)本院認巳○○借款之對象不僅一人,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阿林」係「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內成員,其借款予巳○○與被告乙○○、「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有何關係,業如前述,從而被告辛○○向巳○○催討債務,亦難認與「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有何關係。縱被告辛○○有向巳○○催討債務,惟難認與組織犯罪有何關連。
(二)再查,證人即被告卯○○於警詢時證稱:我替甲○○向巳○○催討欠債,原本打電話給她時她有接我電話,後來就都不接我電話,所以我於106年7月8日,在巳○○住處家塞入冥紙,因為覺得好玩要向朋友炫耀,所以我有用手機加以拍照,沒有要向誰回報等語(見警二卷第26、27頁),於偵查中復證稱:甲○○拿本票資料給我和辛○○向巳○○催討債務,因為我向她討錢,她本來要出來處理,後來避不見面,我很不高興,所以在她住處塞冥紙,沒有人指示我這樣做等語(見偵一卷第64、65頁)。故證人卯○○於106年7月8日對巳○○為恐嚇行為,是否與被告辛○○有關,已非無疑。又證人癸○○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辛○○向我要巳○○之資料,所以我於106年8月27日傳送巳○○所簽立之本票、本人證件、借貸契約書等圖片給被告辛○○,這些資料也是別人傳給我的,我不知道巳○○的債權人是何人等語(見他二卷第179頁)。可見被告辛○○於106年8月27日前,尚無巳○○之欠債資料,方有要求癸○○傳送資料予伊之必要。則被告辛○○取得巳○○欠款憑證之日期(106年8月27日),已在證人卯○○前往巳○○住處塞冥紙(106年7月8日)之後,益難證明證人卯○○前揭塞冥紙恐嚇之行為係與被告辛○○謀議而為。且證人即告訴人巳○○復於警詢時證述:「(問:綽號 小胖 (按即被告辛○○)之男子如何向你討債;請詳述。)綽號「小胖」之男子於106年9月29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給我公司的幹部,問說是否可以跟我公司的幹部利用我的薪資來償還我欠錢莊的錢。」等語(見他一卷第48頁),亦僅可證明被告辛○○於106年9月29日始向其討債,而未能證明被告辛○○有何恐嚇行為。
(三)是勾稽證人卯○○、癸○○、巳○○證詞,被告辛○○獲得巳○○欠債資料並與巳○○離繫之時間,既較卯○○前往塞冥紙之時間晚,在此時序下,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辛○○與卯○○就106年7月8日之塞冥紙行為,是如何聯絡犯案及分工,本院自難以被告辛○○、卯○○均有向巳○○催討債務,率以認定被告辛○○就卯○○塞冥紙恐嚇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卯○○先於106年7月19日晚間,與同案被告庚○○、丑○○、己○○及少年柯○賢、癸○○前往丙○○住處噴寫文字,復於同年7月26日,由被告午○○與同案被告庚○○、己○○、少年柯○賢、子○○前往向丙○○收取金錢。然查:
(一)關於被告卯○○是否於106年7月19日一同前往潑漆部分,經查:①庚○○於警詢時證稱:我跟 柯俊賢 、癸○○去丙○○家噴漆,其他一起去的人我有點忘了是誰等語(見偵三卷第
119頁);於偵訊時證稱:柯○賢、癸○○、己○○有跟我一起去丙○○家噴漆,但我無法確定卯○○、丑○○有沒有一起去等語(見偵卷第15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柯○賢、癸○○及另二名我忘了是誰的人,一同前往丙○○家噴漆等語(見卷二第154頁)。②證人丑○○於警詢、偵訊及本審理時時均對借款予丙○○一事加以說明,惟陳稱並未偕同前往丙○○家中潑漆等語(見警三卷第7、8頁、偵二卷第23、24頁、本院卷一第406、410、411頁)。③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我與庚○○、柯○賢、癸○○前往丙○○住處噴漆等語(見警二卷第47頁);於偵訊時證稱:
我跟庚○○、柯○賢、陳○浩前往丙○○中噴漆等語(見偵一卷第69頁)。④證人柯○賢於警詢時證稱:由庚○○開車,載我和另一名不詳男士一起到丙○○住處噴漆等語(見他二卷第111、115頁);嗣於偵查中證述:我跟庚○○及其他我不認識的3人前往丙○○住處潑漆等語(見他二卷第105頁)。⑤證人癸○○於警詢時證稱:我曾與庚○○、柯俊賢前往向丙○○催收債務並噴漆等語(見他二卷第187、189頁);嗣於偵查時則證稱:當天我和庚○○、柯俊賢一同前往丙○○中噴漆等語(見他二卷第177、178頁)。⑥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本院審理時證述:有人去我家噴漆當天我不在家,是我母親丁○○○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去我家噴漆等語(見他一卷第64頁、偵一卷第292頁、本院卷二第17、20頁),亦即丙○○並未見到何人噴漆。⑦證人丁○○○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不知由何人為噴漆行為(見他一卷第151至155頁、偵一卷第291至295頁)。稽核上述證人證詞,無人證述被告卯○○於106年7月19日前往丙○○家中噴漆,是並被告卯○○是否於前揭日期一同前往丙○○住處,已非無疑。
(二)關於被告午○○是否於106年7月26日一同前往收取金錢部分,雖證人丙○○於106年11月3日警詢時證述並指認:到我家拿錢的有庚○○、己○○及午○○、子○○等語(見他一卷第129頁)。惟證人丙○○於院審理時亦證稱:向我拿取3萬2000元的時間是在晚上,有5、6個人共乘一輛車前來,所有的人我都是第一次見面,出面向我拿錢的是一位男生,其他的大多待在車上,除了拿錢的人外,我沒有與其他人說話;其他的人就在我家外面車上,車子距離我約3、4公尺,我家外面燈光還好;印象中一起來的人中有一位女生坐在後座(見本院卷二第21、22頁、第24至26頁、第28頁)。本院審酌既然前來向證人丙○○收錢之人,與證人丙○○均僅有一面之緣,且多達5至6人,又是在晚上見面,並在被催債而身心緊張之狀態下,證人丙○○是否能看清並熟記來者面貌,已非無疑。何況其指認被告午○○之照片,已在案發3個月之後,其指認之正確性,非無可疑。再者,證人子○○於警詢證述:我雖然都坐我前男友午○○的車副駕駛座到處亂跑,但討債的部分我絕對沒有參與等語(見他二卷第227、235、
2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丙○○是誰,也不知道他家住哪裡,沒有與人前往向丙○○金錢;跟午○○及其他朋友一起出去,我都坐在副駕駛座,不會坐在後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第39頁)。而證人子○○於斯時確為被告午○○之女友,而男朋友駕車搭載女友及其他友人外出,基於女友身分坐在副駕駛座,並不少見,故證人子○○上開證述,非無所據。又該女子既然是坐在後座,即無法排除因視角之問題或受玻璃或前座椅背阻擋,導致未能看清該女子容貌之可能,故證人丙○○之指認若無其他證據補強,尚難遽為被告午○○不利之認定。何況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和柯○賢、還有「 曹阿聖 」跟他女友及另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的人一起前往,被告午○○跟他女朋友子○○沒有跟我們一起前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153頁)。
此外,復無其他證人指證被告午○○確實同往收款。是卷內復無其他證據以擔保證人丙○○之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自難以證人丙○○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卯○○於106年7月19日晚間,有一同往丙○○住處噴寫文字及被告午○○於同年7月26日晚間,一同前往向丙○○收取金錢之事實。從而,縱卯○○、午○○亦為「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成員之一,然難認被告卯○○、午○○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辛○○、卯○○、午○○此部分確有被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辛○○、卯○○、午○○之認定,而為被告辛○○、卯○○、午○○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都韻荃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與簡稱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簡稱│├──┼─────────────────────┼────┤│一│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0772286900號卷│警二卷│├──┼─────────────────────┼────┤│二│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0772299800號卷│警三卷│├──┼─────────────────────┼────┤│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386號卷一│他一卷│├──┼─────────────────────┼────┤│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386號卷二│他二卷│├──┼─────────────────────┼────┤│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偵一卷│├──┼─────────────────────┼────┤│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卷│偵二卷│├──┼─────────────────────┼────┤│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卷│偵三卷│├──┼─────────────────────┼────┤│八│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496號卷│聲羈一卷│├──┼─────────────────────┼────┤│九│雄高分院107年度偵抗字第184號卷│偵抗卷│├──┼─────────────────────┼────┤│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609號卷│聲羈二卷│├──┼─────────────────────┼────┤│十一│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60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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