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若梅
林家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五點二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九七八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MDMA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二二九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第4條第1、2項、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
1、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若梅、林家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2349、2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粉末4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5.24公克),另扣案結晶3包及圓形錠劑1顆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則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0.978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餘淨重為0.2295公克),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毒品鑑定書2份附卷可稽。該等物品既係第一、二級毒品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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