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9號抗告人阮 昱森阮宏郎 相對人喬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102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102年度司執聲字第11、1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相對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請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原法院調取相關卷宗審究後,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5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分別命相對人依序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4萬6667元、45萬5000元後,上揭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76號(嗣改分為102年度訴字第9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在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度促字第9766、969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依序聲請102年度司執聲字第11、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102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本金160萬元,計算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加計自78年6月10日起至聲請強制執行之日102年5月2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另102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本金210萬元,計算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加計自78年5月26日起至聲請強制執行之日102年5月2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乃原裁定竟僅以各該債權本金160萬元、210萬元為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額之計算基礎,尚有錯誤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亦據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足參。
四、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就102年度司執聲字第11、12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各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及原法院分別依職權調閱各該執行卷宗,及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無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就102年度司執聲字第11、1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自應予准許。次查抗告人提出據為強制執行名義之債權本金,固分別為82年度促字第9766號支付命令之160萬元,及82年度促字第9694號支付命令之210萬元,而有各該支付命令在卷足稽。然因抗告人於102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僅為59萬元,此有該執行事件附「證八號」、「民事陳報受償情形及債權計算書狀」足稽,據此以本金債權59萬元為基準,並依抗告人請求之利息,自88年7月27日起至102年5月27日止,以年息5%計算為40萬8080元,另支付命令督促程序費用717元,合計僅為99萬8797元;而原裁定以160萬元為基準,計算相對人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擔保金,尚逾該強制執行程序所得請求以99萬8797元為基準,計算相對人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擔保金,並無抗告人所指擔保金偏低之情事。另抗告人於102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僅為79萬元,此有該執行事件卷附「證八號」、「民事陳報受償情形及債權計算書狀」可稽,據此以本金債權79萬元為基準,並依抗告人請求之遲延利息,自88年5月27日起至102年5月27日止,以年息5%計算為55萬3000元,另支付命令督促程序費用717元,合計僅為134萬3717元;而原裁定以210萬元為基準,計算相對人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擔保金,尚逾該強制執行程序所得請求以134萬3717元為基準,計算相對人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擔保金,亦無抗告人所指擔保金偏低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分別命相對人依序供擔保34萬6667元、45萬5000元後,原法院102年度司執聲字第11、1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經核各該核定之擔保金並無偏低情事,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抗告人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岑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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