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22號上訴人 黃振興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黃俊達 律師複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被上訴人 黃貴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陸續以現金多次借款給上訴人,上訴人都到伊家拿錢,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227萬元,上訴人為償還借款,乃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27日到伊家簽立借據,約定第一期於農曆年前還款30萬元,爾後每兩個月還款10萬4500元,以3年為限,惟上訴人未依約還款,僅還伊二次共35萬元,尚欠192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亦未交付伊227萬元。
(二)借據是被上訴人和另外兩個人脅迫伊簽的。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之事實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兩造於88年11月27日簽立系爭借據,借據載明:『余黃振興今立此據因積欠黃貴朗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元整。今設法償還:第一期於農曆年前償還「参拾萬元」爾後每兩個月償還新台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元」以三年為限。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黃振興。見證人: 周健二 。見證人: 葉有情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1被上訴人是否交付借款227萬元予上訴人?由系爭借據之
文義,是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已交付227萬元予上訴人?2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
(二)本院之判斷:1被上訴人是否交付借款227萬元予上訴人?由系爭借據之
文義,是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已交付227萬元予上訴人?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70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就金錢借貸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②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
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不爭之事實所示,系爭借據為上訴人所簽立,再由系爭借據之文義,可知兩造係為確認上訴人積欠借款總額及清償方式,而書立系爭借據。又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時,任職於學甲鎮公所,具相當社會經歷,衡情,若未經兩造會算,確認內容無誤,上訴人尚無逕行簽署系爭借據之理,自難認系爭借據之記載有何不實之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向其借款,尚未清償之事實,堪予認定。
2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是被上訴人和另外兩個人脅迫伊簽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事實,依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②證人周健二(系爭借據之見證人即上訴人之同事)於原
審結證稱:「當時是葉有情告知兩造間有摩擦,所以隨同葉有情及上訴人一同過去,在場除上訴人外尚有2人,印象中被上訴人及在場其他2人並未表示上訴人一定要簽立系爭借據,或不讓上訴人離去,且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時,兩造間並無發生什麼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
③證人葉有情(系爭借據之見證人即上訴人之同事)於原
審結證稱:「被上訴人和上訴人是好朋友,為證明上訴人有欠被上訴人錢,不要有摩擦,所以讓我們簽見證人,當時對方並沒有不簽名就不讓我們離去的情形,並沒有脅迫或強逼我們簽名,在場其他人2人也沒有做什麼動作讓我們覺得害怕或不舒服。」等語(見原審卷第45、46頁)。
④依周健二、葉有情之證述,無從證明上訴人簽立系爭借
據時,有遭受脅迫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未能為其他舉證,其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3上訴人另提出切結書(見原審卷第39頁)乙紙,抗辯:「系
爭借款是莊太太積欠被上訴人,並非伊向被上訴人借款,因此伊代莊太太清償5萬元時,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切結書之真正,且經核上開切結書之切結人「黃貴朗」之簽名亦與被上訴人簽名(見101年度司促字第27561號卷第2、5頁)相比對,兩者字體、運筆顯有不同,字跡亦非相似,堪認為不同人所書寫。是尚難僅憑此不真正之切結書據以推翻上訴人為借款人之事實。又上訴人抗辯:若扣除上開5萬元,則被上訴人向其追討之未清償款項數額即有不符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記憶所及,上訴人償還約35萬元,故訴請上訴人返還192萬元等語,且如上訴人抗辯其僅清償上開5萬元外,並未另清償30萬元乙節屬實,衡諸經驗法則,被上訴人當無自始減縮其30萬元債權,而僅向上訴人訴請192萬元之必要。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227萬元,尚有192萬元未償還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魏芝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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