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65號聲請人 林彥 均聲請人 林耀沅 上列二人之非訟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 林彥均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林耀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05年度家非調字第170號、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原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裁定:「聲請人林彥均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伍仟元。聲請人林耀沅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參仟元。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後由聲請人林彥均、林耀沅均提起抗告,而由本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另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提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林彥均、林耀沅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6萬元【相對人依104年簡易生命表計算餘命,大於10年,故以10年核算裁判費。計算式如下:
8,000×10×12×2=960,00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分別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另聲請人林彥均、林耀沅均提起抗告,應分別徵收抗告費用1,000元,是聲請人林彥均、林耀沅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均為2,000元,應由聲請人林彥均、林耀沅分別向本院繳納之,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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