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112號聲請人 呂高彤 相對人 曲明宗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票號:CH540339),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0年1月25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且此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此觀票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又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本票依形式審查並無記載任何約定利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除聲請人請求利息逾週年利率6%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