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號原告 梁哲瑋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被告 蔡欣哲 訴訟代理人 鄧慶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9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南興路交岔路口之際,突偏向右方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上開同一行向道路之慢車道行抵上開路段,因而遭被告右偏之車身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明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受有:㈠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65,457元、㈡復健費用3,900元(540元1次、240元共14次)、㈢看護費用66,000元(每日以2,200元計算,共30日)、㈣就醫交通費36,000元(15次復健門診,1次復健門診可復健6次,共復健90次,1次交通費400元)、㈤精神慰撫金314,590元、㈥機車修理費12,000元,共計597,947元之損害,另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23,76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7,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駕駛乙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南興路口時,因往
左偏行,未注意左側來車,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與直行中被告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被告無從預見同向原告駕駛乙車突然偏行,措手不及、毫無防範,難謂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被告顯無肇事因素。本件車禍事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原告駕駛乙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適路口前方車道縮減,往左偏行,未注意左側來車,並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被告駕駛甲車,無肇事因素。本件車禍事故係原告駕駛乙車變換車道未禮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先行,亦未注意行車安全距離所造成,因此被告並無肇事因素,亦無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實屬無理。㈡關於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有單據部分,及復健費用為醫療
診所開具單據部分,均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就請求日數及全日金額以2,200元計算不爭執,惟是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則有爭執,若為半日應以1,000元計算;就醫交通費用部分應提出單據證明。
㈢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所駕駛之甲車及騎乘之乙車,在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擦撞,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7、19、2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次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及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檢)調取該署108年偵字第5216號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卷全部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依法應負過失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首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究有無過失?應否負擔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項,茲審究如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突偏向右方行駛、未注意前方狀況之情形,自應認有過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㈠依交通事故調查資料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示,本件事
故發生地點係有正常動作之行車管制號誌、四岔路之交岔路口內,當時之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見本院卷一第57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地點在嘉義市吳
鳳南路與世賢路4段、南興路交岔口,吳鳳南路為南北向、交岔路口東方為南興路,西方為世賢路4段,甲、乙車係行駛在嘉義市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同向行駛,吳鳳南路之前開交岔路口以北之北端道路(下稱吳鳳南路北端)有分隔島區分快、慢車道,過前開四岔路口後之南端(下稱吳鳳南路南端)無分隔島區分快慢車道,甲車為行駛在吳鳳南路北端快車道往南,乙車則為行駛在吳鳳南路北端慢車道往南,均同向往吳鳳南路南端行駛,並在該四岔路口進吳鳳南路南端人行道前發生擦撞。
㈢本院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光碟檔案,勘驗
結果:「㈠畫面為四格畫面,開始之畫面所載時間為:「2019/01/0910:26:28」。監視器位於為嘉義市吳鳳南路,左上角畫面為「CH01」,拍攝方向為由吳鳳南路南端往北拍攝吳鳳南路與世賢路4段間之路口(即本件事故路口畫面)。…。
㈡檔案播放,左上角畫面「CH01」之情形。⒈畫面時間:「2019/01/0910:26:42」至「2019/01/0910:26:43」,畫面左上角分格之分隔島旁之快車道(即畫面分隔島右側)出現一輛藍色車輛(下稱A車)。緊接分隔島旁之慢車道(即畫面分隔島左側)出現1機車(下稱B車)。⒉畫面時間「2019/01/0910:
26:44」至「2019/01/0910:26:48」,A、B兩車均駛入嘉義市吳鳳南路與世賢路4段之路口,兩車均往吳鳳南路南端行駛,此時B車往其車行方向左偏行駛,逐漸接近A車,嗣B車左側與A車右側前車門接觸,兩車此時仍呈現平行狀態,緊接B車失去重心往右傾倒,兩車即將分離,之後B車倒地。
A車於B車接近時,均未有變向或往車行方向右偏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另勘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勘驗結果:「㈠畫面為行車紀錄器。㈡畫面播放時間至第16秒時,汽車駛入吳鳳南路與世賢路4段路口之斑馬線前,此時畫面右側也出現一騎乘機車(下稱C車)之影像,當時該人頭戴白色安全帽,身穿桃紅色長袖上衣。第17秒時,C車明顯往汽車方靠近,此時,只能看到C車左後視鏡,第18秒時,C車後視鏡消失在畫面,前開影片自C車出現畫面起至兩車發生接觸碰撞之過程中,畫面車輛並無變向或偏移路徑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71頁),並有前開檔案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5至88頁)。又前揭檔案中A車即為被告所駕駛甲車,B、C車為原告所騎乘乙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可知甲乙兩車在吳鳳南路北端往吳鳳南路南端方向行駛,吳鳳南路北端有分隔島區分快、慢車道,甲車行駛在快車道,乙車騎乘在慢車道,吳鳳南路南端並未有分隔島區,故車道於過前開四岔路口有縮減之情形,意即機慢車自吳鳳南路北端往南端行駛,將有縮減車道之情形;又被告駕駛甲車離開吳鳳南路北端進入四岔路口,其車行方向為直行,而原告騎乘乙車離開吳鳳南路北端進入四岔路口,其車行方向係向左偏逐漸接近甲車,嗣與甲車右側前車門接觸,兩車此時仍呈現平行狀態,緊接乙車往右傾倒,兩車分離後乙車始倒地等情明確。
㈣綜上㈠至㈢所述,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由於原告騎乘
乙車離開吳鳳南路北端慢車道進入四岔路口,並向左偏行,其車行方向係為能匯入吳鳳南路南端已縮減之車道,然被告駕駛甲車離開吳鳳南路北端慢車道進入四岔路口往南端行走,而其車行方向並未有偏移;且以甲、乙兩車車行軌跡、擦撞時間,乙車非車行在甲車之前,係是兩車平行前行後,乙車偏向左方而擦撞到甲車之右前車門;再觀諸該擦撞點(見本院卷一第71頁),係甲車之右前車門中間偏右後車門處,是以,本件交通事故應係原告於車行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誠不足採。
㈤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梁哲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適路口前方車道縮減,往左偏行,未注意左側來車,並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二、蔡欣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沿遵行方向行駛,與由慢車道往左偏行之機車碰撞。…柒、鑑定意見:一、梁哲瑋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適路口前方車道縮減,往左偏行,未注意左側來車,並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蔡欣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乙情,有上開鑑定委員會嘉雲區0000000案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同上偵查卷內可佐。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持相同意見,有該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至7頁)。參以被告所涉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嘉檢檢察官以108年偵字第5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2號駁回確定在案,益徵本件交通事故應係原告於車行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偏左行駛,因而與同向直行之被告甲車發生擦撞所肇致,要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責任,是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行為,即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因原告於車行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偏左行駛,因而與同向直行之被告甲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且依當時情形復尚難認被告就此一突發狀況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節可言,即難謂被告有何過失。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7,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