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一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為之行為不構成聚眾賭博罪,且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自白顯係接受長時間之訊問致無意識回答所致,故該自白顯有疑義,再者,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不佳,尚有家人待扶養,是原審量刑顯屬過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案發日(即查獲當天)接有3次警詢,各為99年5月27日晚上20時32分起至同日21時31分止、同日晚上22時11分起至22時32分止、23時25分起至51分止,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99000971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局偵訊筆錄3份附卷可稽。而上訴人於99年5月27日各次接受警詢時間均未逾1小時,縱從第1次警詢之初,算至第3次警詢結束止,亦僅3小時19分,依現行社會正常工作時數,每日約8小時論,上開警詢時間未逾其半,是尚在常人得以接受之範圍限度內,故實難指此即屬長時間之訊問使人陷無意識回答之情形。再者,上訴人於上開警詢結束後,即因夜間之故,而在警局休息未再進行任何偵查(含訊問)行為,此亦有上開案號刑案偵查卷宗附卷可證,是上訴人於99年5月28日上午9時15分經解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至接受檢察官偵查結束止(同日上午11時26分止),計為2小時11分,並未有任何連續超時疲勞訊問之情形,故上訴人上開指警詢、偵訊之自白筆錄是受長時間之訊問使人陷無意識回答所致之結果,應屬誤會,不可採信,故上訴人之警詢、偵訊筆錄自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四、經查上訴人甲○○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9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提供其所有亦即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六合彩簽彩站,經營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多次。其賭博方式計有「二星」、「三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再核對香港發行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號碼以定輸贏,賭客若簽中,則贏得5700元(二星)、57000元(三星)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歸甲○○贏得,嗣於99年5月27日晚上6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扣得甲○○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單1張及傳真機、電話機各1台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單1張、傳真機1台及電話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至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辯稱若賭客簽注10元,簽中「二星」,贏得570元;簽中「三星」則贏得5700元云云,應係淡化犯行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上訴人甲○○上開經營六合彩之賭博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五、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由其提供其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為六合彩簽賭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處所即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經營特定營業之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連貫、反覆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是其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應分屬集合犯,被告此等犯行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另被告於各當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觸犯上開三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故上訴人即被告甲○○所指本件不構成聚眾賭博罪,係誤解法律所致,不予採信。
六、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認上訴人經營六合彩賭博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將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簽單1張、傳真機1台及電話機1台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失當之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陳銘壎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許億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