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3號原告甲○○
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複代理人 莊婷聿 律師
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丙○○、戊○○新台幣2,119,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丙○○、戊○○新台幣1,930,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與原告於民國86年共同出資400,000美元,於中國大陸
雲南成立西雙版納太陽城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城公司),被告出資額比例佔40%,原告甲○○、丙○○、戊○○各出資20%,由被告擔任太陽城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此有公司章程為憑。被告於經營期間,均未曾提供業務、財務之報表予原告,及至96年6月4日,被告回台後傳真執行和解同意書及兼併合同予原告,方告知原告已將太陽城公司出賣予訴外人西雙版納鼎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鑫公司),並宣稱出賣售價為人民幣8,000,000元,惟因尚欠訴外人雲南建工集團第十建築有限公司工程款,又鼎鑫公司尚有尾款人民幣4,700,000元未為給付,故要求原告等出具授權委託書,以利對鼎鑫公司進行訴訟。96年6月4日原告丙○○、戊○○出具授權委託書予被告,該授權委託書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然當時原告甲○○並未出具授權委託書。被告回大陸後,因大陸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授權委託書並未有全體股東授權,格式不符不予受理,要求須有全體股東授權,因此遲至96年7月間,原告甲○○方出具授權委託同意書予被告。嗣原告於96年7月間,獲知被告將太陽城公司出售予鼎鑫公司之金額實為人民幣12,000,000元,而非人民幣8,000,000元,且鼎鑫公司餘人民幣3百多萬元尚未給付。原告於得知該訊息後,立即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求證,惟被告仍堅稱出售太陽城公司所得款項確係人民幣8,000,000元無誤。
⑵為釐清真相,原告甲○○、戊○○於96年7月31日特親自前往大陸一一查證:
⒈首先,原告先至鼎鑫公司處求證,了解關於被告出賣太陽
城公司資產後實際受償情形。原告取得鼎鑫公司提供之帳款明細表後,發現被告出售太陽城公司予鼎鑫公司之金額確為人民幣12,000,000元,而非被告所稱之人民幣8,000,000元,另外,被告並已陸續領走現金共計人民幣4,150,000元,將之據為己有,更甚者,被告竟與鼎鑫公司約定,兼併所得之款項皆僅得交予被告。
⒉嗣後,原告從大陸雲南法院處取得由被告提供予大陸雲南
法院進行訴訟之授權委託書、執行和解同意書及兼併合同。然該授權委託書卻同時有原告三人之共同簽名,原告回台灣後亦即持文前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人處求證,該公證人亦稱並無認證該文件,證明此文件確係偽造、變造。另外,上述之執行和解同意書及兼併合同,與96年6月被告傳真予原告要求授權之執行和解同意書、兼併合同,其金額及內容明顯不同,差異甚大,由此可見,後者顯然係經變造。
⒊此外,鼎鑫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 李平 亦向原告提出股權放
棄委託書、董事會決議及全權委託書等文件,證明當初與被告簽署兼併合同係經全數股東同意。惟查,該等文件其股東簽章處均非原告所親簽,所用之印章並非原告所交付,亦非原告授權代刻,顯見上開文件皆係由被告所偽造。
⑶綜上,被告扣除債務實際侵占金額為人民幣4,150,000元,
是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三人人民幣402,533元【計算式:(83,00×3-1,282,400)/3=402,5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起訴當日(即98年1月23日)人民幣與新台幣之匯兌比例為1:4.796,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戊○○、丙○○折算新台幣為1,930,548元(計算式:402,533×1.4796=1,930,548.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被告抗辯原告於91年簽訂股權放棄書,均已拋棄太陽城公司
股權,故被告無庸將轉讓股款分配予原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無足採。
⑸被告復抗辯太陽城公司於94年8月17日向美商國際集團有限
公司(下稱美商國際公司)借款美金1,000,000元,後因太陽城公司轉讓予鼎鑫公司獲得價金人民幣4,150,000元,被告將其中人民幣4,000,000元償還上開債務,是被告並無侵占人民幣4,000,000元云云,然參被告於98年10月29日所提出之協議書及還款明細等,其性質係屬私文書,原告等否認其真實,應由被告舉證證其真正。且被告從未將太陽城公司之帳務明細給予原告知悉,原告因被告為其等之親戚,故信任被告之口頭說明,詎料被告竟於95至96年間偽造不實之委託書、授權書及股權放棄書,而侵占原告基於股東身份應獲得之款項,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新台幣1,930,548元,應為有理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丙○○、戊○○新台幣1,930,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⑴原告於91年基於自由意思簽訂股權放棄書,均已拋棄太陽城公司股權,被告就太陽城公司轉讓價款毋庸分配予原告。
⑵太陽城公司於94年8月17日向美商國際公司質押借款美金
1,000,000元,而因太陽城公司轉讓予鼎鑫公司,鼎鑫公司依約於95年7月、96年3月給付被告人民幣3,150,000元、1,000,000元,被告將其中告將其中人民幣3,000,000元、1,000,000元清償上開太陽城公司積欠美商國際公司之部分債務,此有協議書、還款明細為憑。亦即人民幣4,000,000元轉讓金並非被告納為己有,而係用以清償太陽城公司債務,故縱使原告仍各擁有太陽城公司20%股權,被告就此人民幣4,000,000元並未有侵害原告應分配讓渡金之情事。
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諭知
被告被訴業務侵佔罪部分無罪確定,並認定就鼎鑫公司給付被告人民幣4,150,000元中之人民幣4,000,000元部分,被告已返還予美商國際公司,所餘人民幣150,000元由被告持有,但原告於98年7月至大陸雲南領取尾款人民幣3,206,000元,準此,兩造共持有人民幣3,356,000元,應依被告40%、原告各20%之比例分配,意即被告可分得人民幣1,342,400元,扣除所持有人民幣150,00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人民幣1,192,400元才是,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新台幣1,930,548元,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⑴原告主張被告出售太陽城公司予鼎鑫公司之金額為人民幣
12,000,000元,被告並已陸續領走現金人民幣4,150,000元據為己有等語,為此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太陽城公司於94年8月17日向美商國際公司借款美金1,000,000元,因而太陽城公司轉讓予鼎鑫公司後,被告將人民幣4,000,000元價款用以清償上開債務等語。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⑶次按所謂「侵占」,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公司轉讓金人民幣4,000,000元,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將上開金額據為己有之行為⑷經查,鼎鑫公司係以人民幣12,000,000元代價兼併太陽城公
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07)西民二初字第12號民事案件之認定,鼎鑫公司計給付被告之款項與代太陽城公司支付之款項計為人民幣8,693,981.2,另原告於98年7月份,至大陸雲南省受理尾款人民幣3,306,019元。至於被告所辯太陽城公司向美商國際公司借款美金1,000,000元,其取得價款人民幣4,150,000元後,將其中人民幣4,000,000元返還予美商國際公司,則業據其提出關於美元作押貸、操作協議書、還款明細、現金支票等影本為證,而查,太陽城公司成立時資金計為美金400,000元,折合該時人民幣約3,200,000元,而太陽城公司房地產經估價可能實現轉讓價值為人民幣13,803,600元,此有被告提出西雙版納盟方房地產估價有限責任公司報告書、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98)中核字第088538號證明書各一件附於刑事卷可憑。是就被告所辯人民幣4,000,000百萬元已返還予美商國際公司一節,即非不可採信。
⑸原告並未舉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將人民幣4,150,
000元侵占入己之行為,其雖質疑被告所提出之關於美元作押貸、操作協議書、還款明細之真正,惟不能僅憑被告無法提出上開文件之原本,即反向推論被告有侵占人民幣4,150,000元之事實,是應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
⑹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所有
意圖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新台幣1,930,548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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