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至元具保人邱志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志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至元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自明。
三、經查,本案前因受刑人邱至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邱志杰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刑事保證金繳納通知聯在卷可佐;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另受刑人因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桃檢秀執子緝字第7262號發布通緝,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故意逃匿,且聲請人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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