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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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96號上訴人 陳群凱 視同上訴人 宋勤盛 被上訴人 宋和勳 (宋江玉蘭之繼承人)
宋和成 (宋江玉蘭之繼承人)
宋木森 (宋江玉蘭之繼承人)
李宋春妹 (宋江玉蘭之繼承人)
宋銀英 (宋江玉蘭之繼承人)
宋春金 (宋江玉蘭之繼承人)
宋靜怡 (宋江玉蘭之繼承人)
宋秀琴 (宋江玉蘭之繼承人)
宋秀榮 (宋江玉蘭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即原告陳群凱、視同上訴人即原告宋勤盛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655,8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1,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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